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5號
TYDM,110,原訴,25,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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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瑋勝(原名廖緯明)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玄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廖瑋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廖俊明無罪。
事 實
一、曾玄中廖瑋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由曾玄中使用網 路通訊軟體「UT聊天室」,以暱稱「要HI就來」之帳號, 在公開之聊天室群組發布「要糖請加LINE」等意指販賣毒 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 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姚繼群(下 稱姚繼群)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 購毒者,並聯繫曾玄中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以通訊軟 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並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易,姚繼群抵達後, 即由曾玄中先往上址3樓之房間等待,曾玄中姚繼群收取 4,000元現金後,即由曾玄中聯繫廖瑋勝騎乘李克林(無積 極事證證明共同涉犯本案犯行,另行審結)所有之MJS-825 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毒品,曾玄中則與姚繼群於上址 3樓房間內等待。嗣廖瑋勝購買毒品完竣,將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姚繼群後,由曾玄中廖俊明(無積極事證證明共同涉犯本案犯行,詳後述) 一同與姚繼群下樓離開,姚繼群至1樓後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 院卷三第274、432頁),核與本案喬裝購毒之警員姚繼群( 下稱姚繼群)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三第17至45頁),並有被告曾玄中姚繼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玄中廖瑋勝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廖瑋勝與暱稱「舜」毒品上游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姚繼群購毒時所使用之紙 鈔影本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77、179、181、355 至361頁)、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密錄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6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檢驗報 告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 示,見偵卷第41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 手機,足認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查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陳,販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各自預計可以獲得1000元 、500元之利潤(見偵卷第306、327頁、本院卷第106頁), 是其等主觀上確係出於賺取抽成以為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玄中廖瑋勝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 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 告曾玄中於網路通訊軟體上以文字訊息散布販賣上開毒品之 訊息,並約定上開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再由 被告廖瑋勝與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後,進行本案毒品交易



,其等原均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出示交易之毒 品時,警方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玄中廖瑋 勝之於本件為上開所示之行為分擔,而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所持含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就本件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姚繼群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廖瑋勝於本案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其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 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罪計 畫,兼衡被告曾玄中廖瑋勝之素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玄中廖瑋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本案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未 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 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含所附SIM卡) ,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分別自承為其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 之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玄中廖瑋勝罪刑項 下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係被告曾玄中廖瑋勝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標的,或用以販 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明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部分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被告曾玄中廖瑋勝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克林就下列公訴意旨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俊明涉有前開罪嫌,除上開壹、二、㈠所示 之相關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姚繼 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廖俊明於本案毒品交易完 成後,與被告曾玄中陪同其一起下樓,且從被告廖俊明身上 搜出證人姚繼群交付予曾玄中購毒價金中之1,000元等情為 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廖俊明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曾玄中廖瑋 勝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曾玄中廖瑋勝與證人姚繼群毒品交易之事實,我沒有於案 發當天跟證人姚繼群及曾玄中一同下樓,我是我恰巧遇見他 們,我就被抓了,而我身上所搜到1,000元是受被告廖瑋勝 所託要去買遊戲點數,我不知道那是證人姚繼群交付用來購 毒之價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廖俊明從被告廖瑋勝處拿到證人姚繼群交付予曾 玄中購毒價金中之1,000元,並於被告曾玄中一同被員警逮 捕等情,業經被告廖俊明坦承在案,並有上開壹、二、㈠所 示之被告曾玄中、證人姚繼群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曾玄中於偵訊證稱,被告廖俊明並不知道我與被告廖瑋 勝販賣毒品的事情,他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2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廖俊明是否知悉 本案販賣毒品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廖俊明為何會在我 被警察抓的時候跟著我們下樓,當時我把毒品交給證人姚繼 群的時候,我並沒有特別去叫廖俊明,我也不知道被告廖俊 明是否知道被告廖瑋勝給他的1,000元是我交給被告廖瑋勝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70頁),是依被告曾玄中上 開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廖俊明案發當天並非是被告曾玄中 要他一同下樓陪同證人姚繼群離開,且亦不清楚被告廖俊明 是否知悉所持有1,000元是本案所涉及之購毒價金,則被告 曾玄中上開偵訊時之證稱被告廖俊明並未參與本案販毒犯行 ,並非不可採信。
 ㈡再者,證人姚繼群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認為被告 廖俊明知道我當時是去買毒品,乃係因為被告廖俊明陪被告 曾玄中下樓才為如此判斷(見本院卷三第36頁),然證人姚 繼群亦證稱,在三樓等待毒品交易的時候,被告廖俊明並未 在三樓活動,也沒有參與討論我是不是警察的對話,而被告 曾玄中三樓交給我毒品的時候,是被告曾玄中陪我下樓, 後來到二樓的時候被告廖俊明才一同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36至37頁),則依上開證人姚繼群所證述內容以觀, 姑不論證人姚繼群認為被告廖俊明亦涉及本案犯行僅係其個 人推論之意見,然被告廖俊明在被告曾玄中交付毒品的時候 並未同時在場再一同下樓,而是行經二樓時才一同下樓,衡 情自無從僅以被告廖俊明從二樓出現,而遽認被告廖俊明當 時確實知情被告曾玄中有在三樓交付毒品予證人姚繼群,而 陪同證人姚繼群、被告曾玄中一同下樓。至於證人姚繼群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三樓等待的過程,有在三樓看見被告 廖俊明,他看我一眼,並有跟被告曾玄中對話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7頁),然就證人姚繼群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廖俊明 與被告曾玄中談話內容推稱已不復記憶,且本院勘驗案發密 錄器畫面亦無任何被告廖俊明之身影(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 26頁),自無從僅以證人姚繼群上開推論及作證內容逕而對 被告廖俊明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廖俊明固然被員警逮捕時,從其身上查獲證人姚繼群 交付予曾玄中購毒價金中之1,000元,而該1,000元係被告廖 瑋勝交付予被告廖俊明,雖為本案被告廖俊明不爭執之事實 ,但就此部分被告廖瑋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廖俊明不知道 這1,000元是證人姚繼群給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07頁),而 卷內除證人姚繼群前開自行推論之證述外,亦無任何證據資 料可以認定被告廖俊明知悉本案被告曾玄中廖瑋勝販賣毒 品之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廖瑋勝有將上開1,000元交給被 告廖俊明,即可直接認定被告廖俊明知情並參與本案販毒之 犯行,亦無法據此而令本院為被告廖俊明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收到證人姚繼群的錢後, 我會將錢給被告廖瑋勝廖瑋勝就會轉交給被告廖俊明,被 告廖俊明應該是負責管錢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此部 分被告曾玄中所供述之內容與上開其與偵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從該供述內容可知,所謂「廖 俊明應該是負責管錢的」等語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曾玄中之 推論,本案並無自被告廖俊明處查獲任何相關如帳冊等等證 據,是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實難採信,更無 從作為本案對被告廖俊明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廖俊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俊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廖俊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本案交易之毒品,白色結晶,經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952公克,鑑驗取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0.6848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413 頁) 二 OPPO手機(黑色) 1 支 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被告廖瑋勝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張。(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405頁) 三 SAMSUNG 手機(金色) 1 支 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被告曾玄中及毒品上游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張。(被告廖瑋勝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05 頁) 備註:編號一:參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參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玻璃球 1 顆 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廖瑋勝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二 殘渣袋 1 包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三 吸食器 1 組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四 吸食器 1 組 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 HTC 手機(棕色) 1 支 被告廖俊明所有,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被告廖俊明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405 頁)。 六 REALME手機(黃色) 1 支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二張、SD卡一張。(被告李克林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405 頁) 備註:編號一 、五: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⒉編號二至四 、六:參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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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