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林(原名李克芳)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林與共同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廖 俊明(以下分別稱曾玄中、廖瑋勝、廖俊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前某時,由被告曾玄中使用網路通訊軟體「UT聊 天室」,以暱稱「要HI就來」之帳號,在公開之聊天室群組 發布「要糖請加LINE」等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姚繼群(以下稱姚繼群)於同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曾玄中表示 欲購買毒品。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 並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交易,姚繼群抵達後,即由曾玄中先往上址3樓之房間 等待,曾玄中向警方收取4,000元現金後,即由曾玄中聯繫 廖瑋勝騎乘被告李克林所有之MJS-8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購買毒品,曾玄中則與姚繼群於上址3樓房間內等待。嗣廖 瑋勝購買毒品完竣,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予姚繼群 後,由曾玄中、廖俊明(無積極事證證明共同涉犯本案犯行 ,另行審結)陪同姚繼群下樓離開,姚繼群至1樓後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 物品,而認為被告李克林與曾玄中、廖瑋勝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克林就下列公訴意旨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克林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曾玄中於警詢 之供述 (見偵卷第54頁)、證人即本案喬裝購毒者員警姚 繼群(下稱姚繼群)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三第17至45頁),及曾玄中與姚繼 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玄中與廖瑋勝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廖瑋勝與暱稱「舜」毒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7、179、181、355至3 61頁)、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6頁)、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 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見偵卷第413頁),然被告李克林堅詞否認有與曾玄中、廖 瑋勝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曾 玄中、廖瑋勝與姚繼群毒品交易之事實,我那天在三樓是在 掃地,並沒有監視姚繼群,我的機車確實是被廖瑋勝騎走, 但是我沒主動借他,是他自己騎走等語。
四、經查,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李克林有在三樓現場,以及其所有 之機車有被廖瑋勝騎走購毒等情,業經被告李克林於偵、審 均坦承在案,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是就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曾玄中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李克林知悉其與廖瑋勝要購毒 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情(見偵卷第54頁),然其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李克林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2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克林不知道我要賣毒品給警察 ,案發當時我都是跟廖瑋勝聯絡,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李克林 是否知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克林如何 把機車借給廖瑋勝,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克林借機車有無得到 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57、65至66頁),是被告曾玄中於警 詢中所述,與偵訊及本院中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難認為 真,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玄中上開警詢之供述,而認被告李克 林有共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廖瑋勝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克林知道我跟他借車是要去 買毒品也知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曾玄中有跟他說,要 被告李克林把鑰匙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7頁),但曾玄 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李克林就本案要販賣毒品之情況 ,證稱:被告李克林的機車不是我去跟被告李克林講要借的 ,是廖瑋勝跟被告李克林借的;案發當時將姚繼群帶至三樓 我所在的房間,因為我跟被告李克林同住一間,當天被告李 克林也在房間,所以我把姚繼群帶至三樓另外一間同事的房 間,該房間只有我跟姚繼群在裡面等待等語(本院卷三第57 、63頁),是曾玄中與廖瑋勝之證述顯然有所出入,無從令 本院確信曾玄中有告知本案販賣毒品之計畫予被告李克林知 悉,且參酌當時曾玄中還刻意將姚繼群帶往三樓另外一間房 間等待之情形,則曾玄中上開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李克林本案 毒品交易之情形,堪可採信。再者,依本案查獲曾玄中與廖
瑋勝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廖瑋勝傳訊:「錢跟 克林耀使等一起拿給我」(按:耀使應係錯別字,為鑰匙之 意),曾玄中則回訊:「鑰匙你跟他拿我在樓下」、「你拿 直接下來」、「我在樓下等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71、177 頁),是依上開曾玄中與廖瑋勝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之記 載內容以觀,亦與前開曾玄中證述內容相符,是廖瑋勝前開 偵訊時不利被告李克林之證述內容,尚無從令本院對被告李 克林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姚繼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三樓的時候,被告李克 林給我的感覺,是他在監控我的感覺,所以我認為他是知道 的,因為被告李克林在門口徘徊至少超過10分鐘,但實際上 多久我已經記不得了;被告李克林從頭至尾都沒有跟我到話 ,被告李克林都站在門外,並沒有進到房間裡,我旁邊坐著 是曾玄中,他還有警告我不要使用手機,曾玄中有沒有跟被 告李克林在房門外見面或是對話,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8至29、32至33、40、42、44頁),然依據本院勘驗 案發密錄器畫面之結果,雖然被告李克林確實有出現於畫面 上,但僅出現短短數秒時間,且並未看向姚繼群(見本院卷 二319、324頁),則當時是否如姚繼群所述,被告李克林有 監視的動作,殊非無疑。況且,被告李克林倘若真的有要監 視姚繼群,理應像被告曾玄中一樣坐在姚繼群身旁就近看管 以便與曾玄中即時相互照應,始能達監視之效果,然被告李 克林竟捨此不為,僅係在房門口徘徊,實與監視之常情有悖 ,且依姚繼群上開證述、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結果均 無從證明當時曾玄中有與被告李克林交談等情形,而所謂監 視舉動,或認為被告李克林的行為有要求姚繼群不要使用手 機等情,亦僅是姚繼群個人主觀所推論,業經姚繼群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無任何證據得以 加以佐證其說,自難以姚繼群上開證述內容即認為被告李克 林有監視之行為,而逕予認定被告李克林有共同參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李克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知悉曾玄中在 網路上詢問並販賣毒品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李克林未明確 表示案發前即已知悉,且依曾玄中證述,被告李克林並未參 與本案販毒行為,加之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李克林前 開不爭執之內容,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克林上不爭執之部分, 即認被告李克林當時知悉並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李克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克林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克林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本案於被告曾玄中、廖瑋勝項下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本案交易之毒品,白色結晶,經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952公克,鑑驗取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0.6848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413 頁) 二 OPPO手機(黑色) 1 支 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被告廖瑋勝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張。(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405頁) 三 SAMSUNG 手機(金色) 1 支 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被告曾玄中及毒品上游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張。(被告廖瑋勝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05 頁) 備註:編號一:參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參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本案其他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玻璃球 1 顆 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廖瑋勝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二 殘渣袋 1 包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三 吸食器 1 組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四 吸食器 1 組 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 HTC 手機(棕色) 1 支 被告廖俊明所有,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被告廖俊明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405 頁)。 六 REALME手機(黃色) 1 支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二張、SD卡一張。(被告李克林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405 頁) 備註:編號一 、五: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⒉編號二至四 、六:參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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