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13號
TYDM,110,交易,41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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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仁傑為桃園市八德區茄苳國民小學圍牆整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承包廠商輝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騰公司)於施 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本案工程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施工時,劉仁傑本應 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以有效警示往來人車,且依其智識、經驗及專 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未交代現 場施工人員指派旗手指揮、設置號誌及落實監督責任,即任 由施工人員在上開視距不良之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路寬 僅5.1公尺),以放置三角錐之方式佔用3分1至2分之1寬之 道路以進行施工,且未設置號誌或指派旗手維持行車安全; 適有葉家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沿東泰街由永豐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因見前方部分 道路封閉,遂往左行駛繞過施工區域,此時魏利安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泰街由興仁路2段往永豐 路之方向迎面駛至,見狀為閃避而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葉 家志駕駛之前述小貨車,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額葉出血、頸椎第4節骨折、胸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魏利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3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輝騰公司,並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專 任的工地負責人,不用每天去工地現場,且伊還有兼任其他 工地之工地負責人;事故當天本案工程是分包予泓祈工程公 司(下稱泓祈公司)施作,現場指揮的是泓祈公司負責人賴 英祥,事故當下伊也不在場,沒有辦法注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輝騰公司,且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又本案 工程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道路上,為施工而以三角錐佔用並封閉該處約3分1至 2分之1寬之道路;適葉家志駕駛前述小貨車沿東泰街由永豐 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因見前方部分道路封閉,遂往左 行駛繞過施工區域,此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沿東泰街自葉家 志之對向迎面駛來,為閃避而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葉家志 駕駛之前述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額葉出血、頸椎第4節骨折、胸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利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證人葉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 片、本案工程契約書封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39至43 頁、第45至55頁、第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足憑(見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本案工程因施工佔用部分道路而使交通受阻,應指派旗手或



設置號誌之認定: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徵諸本院勘驗結果暨擷取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 3至127頁),葉家志駕駛前述小貨車行經施工區域時,該路 段未劃分方向線,且右側道路經他人以擺放三角錐之方式佔 用道路約3分之1至2分之1之路寬葉家志為繞過施工區域遂 往左行駛,其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告訴人方騎乘機車自前方 彎道處迎面駛來,隨即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再撞擊葉 家志駕駛之前述小貨車,而於此期間畫面中未見旗手指揮交 通或設有號誌警示。一併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 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路線為弧形彎道,是其前方視野勢 必因道路非呈直線而遭部分遮蔽,是該路段之視距有限,應 無疑義。又本案工程佔用道路之寬度,已達3分之1至2分之1 之路寬,是由永豐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之車輛必須繞道 而行,顯已影響往來車輛之行徑路線,而使交通受阻;且施 工區域恰設置於弧形彎道附近,則由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動 線觀察,若未指派旗手或設置號誌提前示警,必須行駛至接 近弧形彎道處、甚至已駛過彎道方得看見施工區域,並非得 自遠處一望即知。據此,本案工程既因施工須佔用部分道路 而使交通受阻,該處復因係彎道而視距有限,參以上開規定 ,自應指派旗手或設置號誌,確保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 ⒉且被告對上節亦自述:這是做工的人都知道之基本常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自承其知悉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 。況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道路施工單位在視距不 良之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封閉部分道路未設置旗手、未 妥善設置交通維持警示設施,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 卷第69至72頁)。益徵該路段有設置號誌警示或指派旗手之 必要,是怠於為之自應具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證人即泓祈公司負責人賴英祥到庭證述:伊是泓祈公司之負 責人,泓祈公司是輝騰公司之小包,承包本案工程之鋼筋、 模板、混凝土工程,109年5月4日事故當天是要進行本案工 程之開挖,需要利用到道路,所以有在路邊擺放三角錐讓車 子知道前面有施工作業,當天的情形應該是要指派旗手指揮 交通,但現場沒有指派,因為伊當時在做道路測量,不清楚 後面狀況;而被告是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有現場之指揮、



管理及監督權限,伊在施工的時候,要和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被告也會到現場看,平常也有到現場之義務,但當天被告 沒有在場;在現場要進行什麼樣的施工項目、內容,是由現 場的人決定後請示被告可不可以才進行施工,事故當天進行 之工程,也是請示被告經被告同意動工,而當天在道路擺放 三角錐是因為施工會佔用到道路,挖土機需要經過,由現場 的工人負責擺放三角錐,而如何擺放三角錐、擺放之範圍都 是需要事前請示被告及和被告討論,被告知道事故當天施工 之內容需要使用挖土機,且挖土機會佔用到道路而需在道路 上擺放三角錐,但被告並未具體指示開挖的時候要指派旗手 或為相當措施之義務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 117至120頁)。
 ⒉觀諸證人賴英祥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工程雖有部分發包 予其他廠商施作,然其他廠商施作之內容、細節仍需請示被 告並經被告同意方得施作,而受被告之管理、指揮及監督。 又本案事故發生前,賴英祥即已請示並告知被告事故當日預 計施工之項目、內容,而使被告知悉事故當日需使用挖土機 並佔用部分道路,且需設置三角錐封閉部分道路等事。然被 告並未積極指示、提醒賴英祥應指派旗手指揮交通或設置號 誌警示,亦未親自到場確認,自難認已落實其身為工地負責 人所應負之管理、指揮及監督注意義務。且被告受僱於輝騰 公司,自述擔任本案工程並兼任其他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見 審易卷第122頁),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縱其事故當下並未在場,參照上 開所述情節,被告既已事前知悉施作之項目、內容,仍堪認 被告有注意之可能。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其所為具有過失 甚明。
 ⒊且根據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告訴 人駛出弧形彎道後,隨即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足認告訴 人係為閃避其行進路線前方、由葉家志駕駛之前述小貨車而 緊急避煞;而葉家志當時又係因道路遭佔用方往左繞道至告 訴人之行進路線上,是本案事故雖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倒 地,惟起因仍係被告疏未指派旗手或設置號誌警示之故,自 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並非專任之工地 負責人,毋庸每日到場,且事故發生當下亦未在場,以及本 案係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辯解,均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㈣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件事故,固堪認其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此與上開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肇事原因之 認定相同(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然 告訴人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㈤至辯護意旨另稱賴英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當天由何 人管理現場、當天如何擺放三角錐等問題均拒絕作證,可見 如此細節性之問題毋庸請示被告,而係由現場之人指揮,本 案應係賴英祥之過失等語。然依前述,賴英祥當日施作之內 容、項目既需請示被告同意,被告亦知悉事故當日現場施工 之內容、狀況,及認識當日將以三角錐佔用部分道路施工等 事,則其對於現場施工仍有整體管理、指揮及監督之義務及 可能,此與賴英祥在現場是否同具有管理、指揮權限並不衝 突。況賴英祥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係屬 賴英祥是否另涉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亦無從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 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遇本案工程施作 且須佔用道路而有阻礙交通之情況時,卻未積極落實管理、 指揮及監督責任,指派旗手指揮交通或設置號誌警示往來車 輛,以維護行車安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對告訴 人身體法益產生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達成調 解,然僅給付其與輝騰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就其個 人應負擔之90萬元,則未遵期履行,且迄未給付分文,致告 訴人不願依調解成立內容,於收受200萬元後即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7頁、第209頁) ,復為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93頁);再兼衡被告本 案之過失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其嚴 重程度,以及告訴人有前述與有過失之情形、其對於量刑之 意見(參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輝騰公司工作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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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