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0號
TYDM,109,易,66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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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讌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讌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連讌珍前於民國104年間,在Yahoo!拍賣販售餐廳團購餐券,陳怡君上網瀏覽後,陸續與連讌珍交易而熟識。連讌珍與陳怡君建立較穩定之交易模式後,即不再透過前開拍賣網站,而直接以手機或其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繫。連讌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一人分飾多角,另虛構「陳鵬文」(PChome商店街買家編號「Z00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city492」)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買家,佯為向陳怡君訂貨,再假稱由連讌珍或其上手直接出貨予「陳鵬文」及代為收款,或謊稱可提供團購優惠、有多人訂貨、搶貨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同意先匯款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因而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連讌珍所持有其母親徐貴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怡君於107年9月13日發現連讌珍未能依約交付代為收取之貨款,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易卷一第20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第226至2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讌珍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並辯稱:我收到告訴人陳怡君購買餐券的訂單後, 有儲值「Q點支付」,並使用「Q點支付」去向我的上游「阿 信」劉國志買餐券,由「阿信」面交餐券給陳怡君的客人, 後來「Q點支付」倒閉,我也聯絡不到「阿信」,有個人自 稱「萌姐」在LINE群組表示可以收購「Q點支付」的點數, 我因而改向「萌姐」購買餐券,也有把我自己的及家人的證 件、使用的帳戶存摺、使用的0000000000的門號都交給「萌 姐」使用,欺騙陳怡君的人是「萌姐」不是我,我不清楚「 萌姐」的身分,我也是被害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判決這 樣說等語(本院易卷一第49至52頁、第101至103頁、第201 至206頁、本院易卷二第184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日期」,銷售附表一所示之餐券予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入「匯 款金額」欄所示價款至被告持有之其母徐貴英申辦之郵局及 王道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迄今未交付其販售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易卷一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7至25頁、偵卷 二第7至10頁、第137至142頁、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 頁、 第283至284頁、本院易卷二第208至226頁),且有告 訴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母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3至137頁、139至176頁 、第293至301頁、偵卷二第27至67頁、本院易卷一第147至1 8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及告訴人與「陳鵬文」間LINE對話 紀錄及賣場訊息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1至227頁、偵卷二第 239至245頁、偵卷三第15至213頁、第217至261頁、偵卷四 第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銷售各該餐券予告訴 人,並於收到告訴人匯款後,未依約交付其收取之費用。 ㈡PChome商店街買家「陳鵬文」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買家「陳鵬文」所使用之PChome商店街會員帳號「00000000 00」為106年12月21日下午9時56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電子郵件「chingwei00000000oo.com.tw」所



註冊,自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0月24日及108年1月20、31 日均有購物訂單之紀錄,地址自107年2月12日起均為被告所 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 000」及「0000000000」號等情,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商法108字第053號函、108年6月20 日商法108字第102號函、108年9月19日商法108字第164號函 所檢附收件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03頁、偵卷二第103 至104頁、第201至217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聯絡電話「0 000000000」,有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等語(偵 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259頁),被告配偶曾經緯則證稱:我 是被告配偶,「0000000000」是我申辦給被告所使用,「ch ingwei00000000oo.com.tw」是我所申辦,我有跟被告居住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等語(偵卷二第250至251頁) ,是「陳鵬文」所使用之會員帳號既為被告所有之門號及電 子郵件註冊,且與告訴人交易之期間收件人地址均為被告居 住的地址,收件人電話則均為被告使用之電話等情,應堪採 信,倘此會員帳號非被告所使用,則如何該會員帳號購物訂 單收件人之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告所持有,於108年1月20日起 訂單之收件人電話則自原登記「0000000000」號變更為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情(偵卷二第217頁),足認PCh ome商店街會員帳號「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㈢被告一人分飾多角欺騙告訴人陳怡君:
  告訴人證稱:我於104年有跟被告購買過餐券,因此認識被 告,當時有加被告LINE,被告陸續有傳團購餐券的優惠訊息 給我,我因此有跟被告交易,一開始是自用,被告跟我說可 以協助我銷售餐券貼補家用,我原本是在蝦皮購物上架銷售 ,帳號「city492」說想在PChome商店街向我大量購買,而 且當時PChome商店街有商品免運,所以我才轉移去PChome商 店街,一開始「city492」購買的數量都是正常的,「city4 92」向我下單後,我再跟被告下單,被告把商品寄給我後, 我再轉寄給「city492」,後來「city492」購買的數量比較 大,被告說我可以把餐券寄存在被告那邊,我有需要的時候 再出貨給我就好,但後來「city492」下單的餐券會超過我 寄存在被告那邊的數量,被告又跟我說一次買多一點有優惠 或是先預約餐券才不會向隅,所以我就一直付款給被告,「 city492」原本都是用寄的,但有幾次「city492」都沒去領 貨,並要求使用面交的方式交易,但因為我的小孩是腦麻兒 ,平時要我照顧,我無法分身去交易,被告則說他可以幫我 去面交,後來就是我把「city492」傳給我的下單訊息給被 告看,由被告去交易,付款則由「city492」交易時銀貨兩



迄,後來「city492」叫的餐券費用都超過我寄存在被告那 邊的款項,所以我就要一直補差額給被告,後來我付不出來 ,要被告退款給我,被告就開始推託,附卷的對話紀錄都是 我提供我跟被告還有「city492」的對話紀錄,我有使用我 自己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雖然有跟 我說他跟「city492」每次交易拿到多少錢這樣,但是我從 來沒有見過,被告跟我說他的本名徐貴英,是到地檢署傳 喚時我才知道徐貴英是被告母親的名字等語(偵卷一第17至 25頁、偵卷二第7至10頁、第137至139頁、第187至192頁、 第231至233頁、本院易卷二第208至225頁),是告訴人於歷 次訊問時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經過,又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city492」 間對話紀錄,「city492」向告訴人下訂單購買餐券如附表 一所示之餐券後,告訴人轉而向被告購買,被告則多次向告 訴人表示餐券購買之進度,且「city492」於107年之初,購 買之餐券數量多僅20至30張,金額則為數萬元不等,然於10 7年5月間,購買之餐券數量就單間餐廳已破100張,於107年 7月間,購買之餐券數量就單間餐廳而言更高達400、500張 之數,更表示備妥現金當場交易等情,有上開對話錄紀可佐 (偵卷一第191至227頁、偵卷三全卷、偵卷四第3至135頁) ,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city492」既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有何必要向告訴人下單後,由自己銷售與告訴人,再轉 由告訴人出貨與自己,被告顯係使告訴人誤認可經由銷售餐 券之方式獲取高額之利益,並陸續提高購買的數量,而使告 訴人需支付更多的金額,當屬無疑。
㈣況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媒介他人進行交 易並經手款項時,若非立即銀貨兩訖,理應對於交易對象之 必要背景、各該交易訊息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查證, 以保障相關權益,並避免自己無端介入他人之爭端,始合於 常情事理。而觀被告銷售餐券與告訴人及代告訴人向「city 492」面交,均佯稱有「阿信劉國志出面交易並由其收取 高額款項,或稱交付帳號及門號與「萌姐」使用等語,卻對 於各該「阿信」及「萌姐」之人真實姓名、住所及涉及交易 之相關重要資訊無一知悉,率由「阿信」或「萌姐」經手交 易過程,復從未使告訴人見聞該等「阿信」或「萌姐」本人 ,全憑被告一人空口操弄、介入告訴人與其「阿信」或「萌 姐」之交易;嗣於案發後,找尋不到上開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交易憑據或與各該2人接洽之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所辯 稱之各該「上手」,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屬「幽靈抗辯」;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假意出售餐券之詐術,經本 院判決判處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46頁),核與本案事實 所示詐欺手法高度相似,參酌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益足以 認定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確為被告所慣用之犯 罪模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 許,因投資「CLIMPUP」、「MTEX」網站,總計支付5萬元,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受理被告上開 報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10038369號函所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可佐(本 院易卷二第133至160頁),顯然發生在被告詐騙告訴人之後 ,而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該案警詢筆錄中亦未曾提及有交付 銀行帳戶或門號與他人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予被告。被 告上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 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相同詐術多次訛詐告訴人人 ,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別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卻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卻以前述話 語訛詐告訴人,所為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被告所有持之與告訴人聯繫銷售餐 券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易卷二第23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查被告詐欺所得共201萬2421元,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僅履行部分賠償(本院易卷二第113頁、第226頁),就剩餘 部分之犯罪所得143萬242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 上開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日期 餐券項目 數量(張)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所在卷頁 1 107年5月18日 漢來海港下午茶餐券 200 偵卷三第219至223頁 偵卷二第138頁 漢來海港下午茶餐券 87 王品牛排餐券 30 2 107年5月29日 西堤餐券 100 偵卷三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138頁 藝奇餐券 100 藝奇餐券 200 饗食天堂B券下午茶餐券 50 響食天堂B券晚餐餐券 50 聚火鍋餐券 100 3 107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饗食天堂A券下午茶餐券 70 偵卷三第235至239頁 偵卷二第138頁  藝奇餐券 250 4 107年6月4日 藝奇餐券 400 偵卷三第241頁 偵卷二第138頁  陶板屋餐券 100 陶板屋餐券 150 5 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藝奇餐券 400 偵卷三第243至245頁 偵卷二第138頁 陶板屋餐券 400 西堤餐券 100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150 6 107年6月15日 聚火鍋餐券 1,000 偵卷三第247頁 偵卷二第231頁  7 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300 偵卷三第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31、241頁 陶板屋餐券 300 藝奇餐券 300 聚火鍋餐券 619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96 8 107年6月27日  西堤餐券 180 偵卷三第253頁 偵卷二第138、188頁 西堤餐券 220 陶板屋餐券 780 藝奇餐券 400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300 9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 饗食天堂晚餐券 180 偵卷三第255至261頁 偵卷二第188至189頁 小蒙牛餐券 150 西堤餐券 300 陶板屋餐券 700 藝奇餐券 550 10 107年7月17日 (預定同年月18日面交) 原燒餐卷 620 偵卷四第3頁 偵卷二第189頁 小蒙牛餐券 400 王品牛排餐券 300 夏慕尼餐券 100 藝奇餐券 500 饗食天堂下午茶餐券 100 11 10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預定同年月25日面交) 藝奇餐券 650 偵卷四第5至7頁 偵卷二第189頁 王品牛排餐券 400 原燒餐卷 650 小蒙牛餐券 500 12 10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 (預定同年月27日面交) 原燒餐卷 100 偵卷四第5至9頁 偵卷二第189頁 小蒙牛餐券 50 饗食天堂下午茶餐券 30 饗食天堂晚餐餐券 230 漢來晚餐餐券 50 聚火鍋餐券 166 13 107年7月20日 (預定同年8月1日面交) 原燒餐券 250 偵卷四第5、11至13頁 偵卷二第189至190頁 小蒙牛餐券 350 王品牛排餐券 300 漢來晚餐餐券 50 14 107年7月29日 藝奇餐券 400 偵卷四第9至13頁 偵卷二第189至190頁 聚火鍋餐券 1,000 夏慕尼餐券 100 15 107年7月30日 聚火鍋餐券 300 偵卷四第15至17頁 偵卷二第190頁 16 107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 王品牛排餐券 300 偵卷四第19至21頁 偵卷二第190、231至232頁 夏慕尼餐券 100 藝奇餐券 700 漢來晚餐餐券 50 西堤餐券 1,500 陶板屋餐券 1,000 小蒙牛餐券 150 品田牧場餐券 1,000 舒果餐券 540 17 107年8月11日 聚火鍋餐券 120 偵卷四第23頁 偵卷二第232頁 18 107年8月17日 陶板屋餐券 450 偵卷四第25頁 偵卷二第232頁 舒果餐券 200 品田牧場餐券 500 藝奇餐券 400 19 107年8月17日 舒果餐券 1,000 偵卷四第27頁 偵卷二第232頁 品田牧場餐券 1,000 20 107年8月18日 (南部)漢來下午茶餐券 200 偵卷四第29、33頁 偵卷二第190、232頁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200 西堤餐券 400 陶板屋餐券 400 21 107年8月18日 西堤餐券 950 偵卷四第29至31頁 偵卷二第190、232頁  陶板屋餐券 950 舒果餐券 500 品田牧場餐券 500 22 107年8月24日 漢來下午茶餐券 1,000 偵卷四第35頁 偵卷二第190、232頁  23 107年8月27日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200 偵卷四第27至39頁 偵卷二第191、232頁 (南部)漢來午餐餐券 400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200 (南部)漢來下午茶餐券 39 24 107年9月3日 舒果餐券 300 偵卷四第41頁 偵卷二第232頁  25 107年9月6日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1,000 偵卷四第43頁 偵卷二第191、232頁 漢來下午茶餐券 1,000 26 107年9月8日 王品牛排餐券 300 偵卷四第45頁 偵卷二第191至192頁 舒果餐券 300 藝奇餐券 400 聚火鍋餐券 500 夏慕尼餐券 50 西堤餐券 200 陶板屋餐券 200 (南部)漢來午餐餐券 300 (南部)漢來下午茶餐券 500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400 附表二
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12日 36,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 107年6月19日 50,000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 107年6月20日 80,000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 107年6月25日 5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5 107年7月22日 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6 107年7月30日 20,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5月22日 49,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8 107年5月28日 39,888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9 107年5月28日 7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0 107年5月29日 123,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1 107年5月30日 154,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2 107年6月4日 132,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3 107年6月8日 43,72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4 107年6月19日 11,2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5 107年6月17日 34,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6 107年6月19日 86,470元 (本院易卷一第200頁當庭更正)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7 107年6月20日 24,670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8 107年6月26日 13,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9 107年7月2日 75,22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0 107年7月12日 44,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1 107年7月16日 41,6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2 107年7月16日 112,06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3 107年7月17日 6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4 107年7月23日 25,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5 107年7月23日 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6 107年7月23日 19,13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7 107年7月25日 23,02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8 107年7月25日 39,7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9 107年7月30日 35,43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0 107年7月30日 33,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1 107年8月3日 38,976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2 107年8月6日 30,5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3 107年8月13日 42,77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4 107年8月13日 13,30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5 107年8月14日 13,2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6 107年8月14日 45,70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7 107年8月20日 33,437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8 107年8月20日 15,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9 107年8月20日 62,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0 107年8月21日 3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1 107年8月27日 51,2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2 107年9月3日 15,735元 徐貴英之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07年7月2日 2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4 107年7月17日 6,7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5 107年7月22日 1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共計 2,012,421元 (本院易卷一第200頁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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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