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建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5月9日19時3分許,行駛於新竹市○○路000號前( 沿大學路西向東行駛右轉往交通大學方向),與沿大學路西 向東行駛之訴外人陳品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下稱A車 )發生碰撞肇事,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製開第E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 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1年5月2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有關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5月2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06 0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附「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部分有誤處如後:「l.該圖…係事故發生後雙方剎車滑 行距離後車輛位置,原事故發生第一時問點位置位於大學路 204號(有影片可稽),事故發生點如影像截圖。2.該道路行 車空間為道路邊線與行車分向線間,即道路寬度約為3公尺 ,非3.5公尺寬混合車道,亦非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4.2公尺
。」此外,原告於此路口係直行非右轉進入「博學苑住宅」 ,完全無需於該路口顯示方向燈;另原告於轉彎前除減速慢 行,更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亦有於路口前三 十公尺打方向燈並減速。最後,本件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於 同一車道超車時未按鳴喇叺二單響亦未有變換燈光且亦未依 照速限行駛。綜上,原告於路口依規減速並全程顯示方向燈 ,本件事故肇因於機車無預警超速搶道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0604號 函復:「…三、經本局再次檢視本案攝錄影像,郭君駕駛ATC -2721號車沿本市大學路西向東行駛右轉往交通大學,郭君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光,違規事實明確,且 有違規影像截圖可稽,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經被 告檢視影像,本案原告確實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 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於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 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 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
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 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 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 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 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影像時間2022/05/ 09 19:15:4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未見其右邊 方向燈亮起且該車位置位於該路段之變電箱旁;影像時間 2022/05/09 19:15:44時,系爭車輛沿著車道線行駛,A 車行駛於其右後方;影像時間2022/05/09 19:15:46時 ,A車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影像時間2022/05/09 19: 15:47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其車身微向右彎; 影像時間2022/05/09 19:15:48時,系爭車輛與A車,兩 車發生碰撞,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 由上開勘驗過程及內容可見,原告整體行車動向屬「變換 車道」應無疑義,因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 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該等燈光顯示 應符合法律規定及早顯示變換方向之燈光以便後方車輛得 以有相當時間而做出相應之行車行為,然於原告右轉彎期 間遲至上開機車行駛至其右側幾乎平行之位置,始顯示右 側方向燈,在兩車距離甚近之情況下,機車騎士顯然無法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造成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之 立法意旨,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該機車騎士不應該超車,從右側超車係 違規等語,然縱使該機車違規超車,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 並藉此機會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換言之, 訴外人騎乘機車是否有違規超車之行為與原告違規行為本 屬二事,核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 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