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4年度,253號
TPEV,94,北簡聲,253,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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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素娥即溫尼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3年 度北簡字第16650號判決,並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裁 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督促程序費用(支付命令)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99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合 計     4,975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即1,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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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