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謝慧玲
被 告 吳茂榮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宏達資本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向其 詐取財物,致其被騙新臺幣(下同)6,592,000元,導致家 庭破裂且無法生活,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5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詐騙的,沒有拿到一毛錢。伊目前沒有 穩定工作,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係元大銀行股票專員,能透過股票投資獲利,要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到庭對此亦無 何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語為辯,然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 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 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 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 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 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觀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表現(見本院卷第49 -50頁),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 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我 於110年12月中旬在FB社團看到有人在徵收帳戶存摺本, 能有一筆收益,我就去跟他詢問,對方直接告知我說只要 提供我名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給他們, 然後去他們規定的處所住7天(包吃喝),然後再把帳戶 還給我,就可以賺到新台幣7萬元,他們跟我說徵收原因 是因為他們在大陸有賭博生意(是合法的),因為要轉帳 進來台灣,需要帳戶,所以才會租借,然後我才相信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為取得高額報
酬,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作他人自境外匯入本國認定為犯 罪之賭博酬金使用,其對於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予他人使用 ,涉及金流犯罪,具有相當認知,被告抗辯係遭騙取系爭 帳戶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原告或獲 取犯罪所得,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評價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其 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 被詐騙之金額為6,592,000元,被告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9月3日起至12 月27日間,匯出款項6,592,000元,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卷),然 其中與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有關者,僅有原告於110年12 月27日匯款800,000元部分,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800 ,000元部分,並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曾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或 幫助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 意之聯絡,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與上開部分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使原告匯款 8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與其他共犯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受有逾 800,000元損害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匯款8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 損害,應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