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劉禹喬
被 告 王隆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雖記 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實體判決自始無效、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 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因被告違法賄賂社工致 判決偏頗失真,陳請廢棄原判決。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 共4人,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期間,均居住在原告 所有房屋內,已重複支付上開期間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 萬8032元;兩造所生長子則係一直與原告同住,所有生活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亦代兩造長子支付本院108年度少調 字第502號詐欺案件之和解金15萬元、註冊費1萬元,是被告 應返還原告支付之上開費用。上開扶養費等費用,原告已另 案起訴返還,若執行恐鉅債難以支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實體判決自始無效,本不應向原告執行費用,現已執行超過 應返還,申請停止強制執行、解封、免繳保證金,並停止扣 薪(112年3月至5月並加計已扣薪資為5萬1048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依首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未合 ,應予補正。又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為55萬9080元,應係指其重複支付之扶養費50萬8032元及 112年3至5月遭扣薪之金額5萬1048元,合計55萬9080元(計 算式:50萬8032元+5萬1048元),依前開說明,此數額即為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5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