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9號
SCDV,112,訴,27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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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范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6月2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 息,並自借款日起,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825%計付利息 ,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1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業經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92元,及自96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 票暨授權書、牌告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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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