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黎宸芳
被 告 鄧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明 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號等5筆帳戶,均設定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入 帳戶後,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許,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 原告佯稱至「yiancoin」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1時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65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旋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匯款至中信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1至92頁),而被告提供其中信 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 開所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同屬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 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善盡其中信帳戶保管責任 ,不將該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原告根本無從匯款入內,顯 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本件財產損害仍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兩造是否相識、原告匯款原因等節,並無礙被告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所執辯詞,無從解免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