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江家立
江家瑋
蕭秋惠
被 代 位人 江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江家鋒就被繼承人江海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江家鋒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江家鋒列為當
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載被代位人江家鋒為被告外,
並就其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其他繼承人以○○○列為被告,其
訴之聲明原以:㈠被代位人江家鋒與其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同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代查明後補正)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嗣經查明江家鋒所
繼承遺產之被繼承人為江海洲,並查得江海洲之全體繼承人
及所遺全部遺產,迭經更正(見本院調字卷第103頁),最
終乃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江家鋒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
標的,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爰被代位人江家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且其與被告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海
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迄今
尚未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代位人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江家立、江家瑋、蕭秋惠與被
代位人江家鋒就被繼承人江海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對於原告尚有金錢債權迄未清償完畢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0、25頁),而被告等3
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等3人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江海洲所有之系爭
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被代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
一編號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江海洲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51、53、87至91、
107頁、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房屋之繼承
移轉登記相關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65至76頁),
且江海洲之繼承人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本院向本院
家事庭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江海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
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代位人名下僅有繼承之系爭遺
產,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所提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堪認被代位人已屬無
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等3人與被代位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江海洲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代位人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
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3人與被代位人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
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等3人與被代位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江海洲所留之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
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
利益;而附表一編號3新豐郵局存款4,056元及編號4江洲便
利商店投資5,000元部分,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
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公平;至於附表
一編號5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部,如採原物分割,除有
損其完整性,並礙及其經濟效用,勢必破壞該車輛之現狀,
造成日後無法使用之窘境,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各繼承人中
有何人對該車輛存有情感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
有經濟上之特別利害關係,是綜核上情,應認該汽車1部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本院審酌各繼
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江海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3、4所遺新豐郵局存款4,056元及江洲便利商店投資5
,000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遺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307 3分之1 02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 全部 03 存款 新豐郵局存款新臺幣4,056元 04 投資 江洲便利商店出資額新臺幣5,000元 0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蕭秋惠 4分之1 02 江家立 4分之1 03 江家瑋 4分之1 04 江家鋒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被告蕭秋惠 4分之1 02 被告江家立 4分之1 03 被告江家瑋 4分之1 04 原告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