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世璋
被 告 楊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萬15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萬9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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