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4號
SCDV,112,聲,5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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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禹喬
相 對 人 王隆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六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判決係違法賄賂社工之判決,自始 無效,陳請免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5號執行異議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停止扣薪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另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05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 待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 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105萬7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新竹縣立成功國民中學



薪資債權及其名下不動產,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已重複 支付扶養費50萬8032元及不應扣其民國112年3月至5月之薪 資5萬1048元,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收取 聲請人上開債權55萬9080元(計算式:50萬8032元+5萬1048 元)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方 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 害金額為11萬1816元(計算式:55萬9080元×5%×4),爰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判決係違法賄賂社工之 判決,自始無效,陳請准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惟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 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 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 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 額始為相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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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