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65號
SCDV,112,竹簡,6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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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莉敏
被 告 劉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於民國110年6、7月間 允諾其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同事「李泳澄」借用帳戶之請託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後,並依「李泳澄」要求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於110年11月10、11日將「李泳澄」指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其 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李泳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李泳澄」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19時18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嘉慧」向原告佯稱:可至「



安達價值投資有限公司」網頁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再下載「 MetaTrader4」APP操作下單,而以買漲或買跌之方式投資, 如欲申請結清出金,需先支付投資獲利分成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宜蘭市之臺灣新光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5萬2,390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再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 出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之帳戶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原告受有25萬2,390元之損害,嗣原告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除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5萬2,390元之事實,業經據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 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致原告受有25萬2,390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39 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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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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