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8964號
TPEV,94,北簡,8964,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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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問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號一二二─CP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自備營業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兩造並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一二二 ─C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 ,關於營業小客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 用、監理規費、違規罰鍰、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且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被告每個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 ,若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原 告書面催告七日內被告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為止已積 欠原告行政管理費及稅金、保險等各項費用共一萬九千一百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靠行帳冊、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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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