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
29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4,748元,利息則不變(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兩造間
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
之車主,於民國110年3月6日6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路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詠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8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發生車禍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57
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訴外人鍾承祐而
非被告,原告未以鍾承祐為被告,而以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
鍾淑惠為被告,經本院要求原告應敘明對鍾淑惠請求之事實
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當庭稱:車主自願借給駕駛這台車
,借給駕駛就有連帶問題,依據法條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然而借車給其他駕駛並非當然對發生車禍之對造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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