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張星濘
被 告 王彥光
王貴珠
郭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向原告以 iPhone 11手機一部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2,727元,分期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4日 止,每月1期,共21期,按期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2,987元。 詎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遵期繳納,積欠15期分期款項44,805 元、滯納金6,750元、違約金4,481元。爰依系爭約定書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05元,及自10 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6,750元及違約金4,481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當時簽系爭約定書時未滿20歲,只拿到手機,手 機再賣回去給店家,不承認當時簽約的行為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伊兒子當時未滿20歲,而且原告的利率太高了,
不承認當時簽約的行為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7794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沖帳紀錄、照 會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9 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 告甲○○、乙○○不爭執被告甲○○有簽訂系爭約定書,惟以前詞 置辯。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 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 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係90年12月1日出生,母親為被告乙○○,戶籍 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司促字卷第29頁),是被告甲○○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 約定書時未滿20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乙○○陳 稱當時是買空機,再直接連盒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甲○○陳稱拿到手機後,手機再賣回去給店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亦自承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簽約 時知悉被告甲○○未滿20歲(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故系爭 約定書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約定書之簽訂自應得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原告 固主張被告乙○○有網路簽名表示同意云云,然原告所提被告 乙○○簽名之紙本文件,其上之簽署日期、商品名稱、分期總 金額、每期應繳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1頁), 難認被告乙○○有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同意。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乙○○或被告甲○○成年後承認系爭約定書效力,自無從認定 系爭約定書業已生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甲○○、乙 ○○給付積欠款項,自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未到庭辯論 ,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丙○○有擔任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丙○○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內「丙○○」之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 勾勒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系爭約定書上之 簽名確為被告丙○○所親簽,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丙○○之身分證 件或向被告丙○○照會等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丙○○有簽署 系爭約定書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系 爭約定書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積欠款項,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4,805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6,750元及 違約金4,4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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