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保 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 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 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前」,倘被保險人已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 解成立而消滅,故保險人縱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 給付賠償金額,亦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 移轉。
二、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6070 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又原告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馬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9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稽,亦堪足採信。然查,被保險人馬嘉隆 與被告係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保險人 馬嘉隆與被告於當日即在交通事故現場達成達成各自損害各 自負擔之和解,已據現場在場證人鍾凱名、陳孟涵到庭一致 證述屬實,原告亦就證人鍾凱名、陳孟涵之證述表示無意見 ,自堪信為實在。而證人即被保險人馬嘉隆則證稱不記得當 時雙方有無表示各自損害各自負擔之事,則顯然不足採認。 據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 就被保險人馬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前」,被保險人馬嘉隆已與原告達成各自損害各自負 擔之和解,即被保險人馬嘉隆已因和解拋棄對被告之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得被保險人馬嘉隆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前」,被保險人馬嘉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 和解而拋棄消滅,自無從再移轉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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