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隋弘福
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隋許美玉
關 係 人 隋志誠
葉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隋許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隋弘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隋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葉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7月間因自發性腦出血開顱手術後成為植物人即臥床至 今,顯無辨識能力,亦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足見 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裁 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隋志誠、葉美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繼承表、同意 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
依相對人上揭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現為植物人之情,並有上揭 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委由鑑定人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林玉財醫師於 112年3月15日在重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重 度失智症,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能力完全不能,不會說話、 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 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 人協助等語。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 24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16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隋 永德已歿,相對人生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次男)、關係人 隋志誠(長男)及葉美玲(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隋志誠、葉美玲願共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跌倒受傷之後住在 醫院治療,相對人存摺裡面還有存款,希望可以從相對人的 存款去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目前住在苗栗縣頭份 市重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中,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業 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葉美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隋志誠、葉美玲共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隋志誠、葉美玲共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