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79號
SCDV,112,監宣,27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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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葉進通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

法定代理人 歐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併請求由新竹市政府為其監
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
精神鑑定費用約一萬元,並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父母葉佑葉銀
、兄弟姊妹、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歿者亦應提出除戶謄本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兄弟姊妹、無子女者亦請說明之,且
應提出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到院)。而依目前聲請狀之陳述及所
提出聲請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形式觀之,本件聲請人之精神心
智狀況顯屬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並無程序能
力,亦無從逕行委任代理人甚明,茲林哲倫律師既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委派為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律師,應由林哲倫律師以律師自己
之名義及本件案號具狀聲請本院指定林哲倫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未逾三千元,聲請人
得由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依民事事件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逕向分會申請代為墊付相
關訴訟費用,或於代理人自行代墊後向分會申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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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