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7號
SCDV,112,監宣,2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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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靜蓉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富雄



關 係 人 曾志遠

錢初春

曾志昊

曾靜妤

曾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靜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曾志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診斷因陳舊 性腦中風(腦出血)、慢性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高血壓糖尿病而長期臥床、全癱、靠鼻胃管灌食,無法自理下床及 自理生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安置於富林護理之 家。相對人平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探視並協助照顧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各項事宜,聲請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平日 工作繁忙,亦會在工作之餘到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因後續 仍有法律事務需處理,故有聲請監護宣告及指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係由聲請人負責



處理,當認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最為適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共同討論 後,一致認同得由相對人之子曾志遠擔任,故本案應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子曾志遠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富林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及繳費收據 、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 人長期臥床、全癱、靠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下床及自理生 活,現入住富林護理之家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並有上揭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 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2年2月24日在富林護理之家會客室 中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 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 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 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7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34 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揭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照片可 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錢初春



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關係人曾志遠(長男) 、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曾志勇(次男)、曾志昊(三男 )、曾靜妤(次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曾志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代理人 陳稱:相對人現在在富林護理之家,存款及相關給付因為相 對人本人無法辦理,所以需要聲請監護宣告,所以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聲請人及到庭關係人均稱:未到庭之關係人曾志 遠亦同意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各情, 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錢初春曾志昊曾靜妤曾志遠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訊 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曾志遠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 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志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志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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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