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8553號
TPEV,94,北簡,8553,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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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8553號
 原   告①丙○○○○○ ○
      ②辛○○○○ ○○
      ③庚○○○○○
      ④子○○○○ ○○
      ⑤壬○○○ ○○○
      ⑥丁○○○○○ ○
      ⑦癸○○○ ○○○
      ⑧己○○○○○
      ⑨戊○○○○○
      ⑩甲○○○○越南
      ⑪乙○○○○○
 上述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一一六頁,見第五一、五二 頁,見第九四至九六頁,見第一一六頁)
原告丙○○○○○ ○○○○ ○○○○等十一名均係越南國籍勞工,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三年 均合法受僱於訴外人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在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以前入境,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四一六九六A號解釋函, 雖然可以代扣越南國稅(服務費),但是應與外勞協議。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代收越南國稅─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每人每月自薪資扣款新台幣(以下 同)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每人二年累計達三萬八千零一十六 元。原告受限於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離 境。
被告辯稱兩造有代收越南國稅之協議,除無法提出原告同意 被告代收之同意書外;縱算兩造對此確有協議,亦違反主管 機關上述解釋令函,應被解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至 此被告代收越南國稅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一再空言原告係由訴外人吉暐公司所仲介工作,扣款與 被告全然無關,然被告遲遲無法舉出吉暐公司之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其吉暐公司內部關係並非重點,依據被告所提出薪 資扣款明細表及收據(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在在彰顯被告 不否認有受有利益。被告既未能證有雙方曾有扣款協議,另 一方面,被告亦無法證明確已有代繳越南國稅,亦需負起損 害賠償之責。
本件相關款項是由被告直接扣款─由僱主扣款後交給被告。 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 明:(見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三萬八千零十六元,及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見第三三及一一五頁,見第五九至六0頁 ,見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獲得合法授權,不反對原告將被告由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為正格管理顧問 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據勞委會前述解釋函, 原告仍應繳納越南國稅(服務費),原告係由吉暐公司所引 進勞工,與被告無關,因吉暐公司結束營業,勞委會要求被 告接手後續業務,被告並未收取越南國稅;且上述稅款已由 國外仲介領取。
我們大約是在原告入境後三、四月才由勞委會要求承接吉暐 公司的仲介業務。扣款明細表是在工人入境時就已經簽署, 是由吉暐公司交給我們的,這是工人同意扣款的。被告並沒 有收到原告的錢,這些錢都是由僱主直接匯給臺灣的一個帳 號,再由此帳號轉到越南的民族建築與發展公司,被告沒有 經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起訴時以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 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變更為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 公司,被告無異議。
⑵原告訴之聲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如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受合法委任。
⑶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



0九二00四一六九六A號解釋函,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以前入境之越南勞工(含原告),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仍 得授權我國就業服務機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見原證四 )。(雙方對於是否應經由兩造協議仍有爭議)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公文,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前入 境之越南勞工,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得委請我國人力仲介公司 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但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代收服 務費必須經越南勞工同意始得為之,並非人力仲介公司可片 面決定,先予說明。被告所提出原告同意扣款之收據一份為 證(影本見第六三頁至六九之四頁);其標題固為越南廠工 、營造工薪資扣款明細表,但是此等事項係以中文書寫,原 告是否通曉內容,仍有疑問。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扣款,仍 屬不足。
不過,原告聲稱每人每月自薪資被扣款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每人累計遭扣款三萬八 千零一十六元一節,原告則未能舉證明係被告扣留上述款項 ,或廠商扣款後已交付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前述收據,其 上同時記載雇主樺豐公司與仲介吉暐公司,亦不能證明被告 曾收到此部分款項。故本院尚不能認為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 、原告損害係被告所造成。
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 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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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