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承翔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翔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約391,138元,曾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與本案銀 行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年利率為零,分180期, 每月清償3,548元達成協議。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間截肢及 患有末期腎衰竭而無法工作,難以履行上開還款條件,不得 已而毀諾,爰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裁定准許清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1、27-29、51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1月間與本案銀 行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 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548元達成協議,惟於111年11月 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 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112年1月19 日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29、123-128、141- 144、153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 宗查明。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 行債權人調解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筆 團體有效保單、郵局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汽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表等件附於本案卷及證物袋內為證(本院卷一第65-7 7、81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因109年9月間截肢併發腎衰竭,需長期臥 床,無法工作,無工作所得,生活起居均由其母親照料,目 前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3,200元、中低收入戶加 發補助750元,合計為12,786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51頁) ,並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近況照片、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1-37、65-77、79、 83-85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罹患末期腎衰竭、右足
失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經本院向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函查聲請人相關醫療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略以: 聲請人於109年9月間於本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周邊血管手術 及右側小腿第2至5足趾壞疽截肢術治療,並因心臟功能不全 、腎臟衰竭,於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3月26日反覆住院接 受治療,目前於門診持續追蹤與藥物治療(本院卷二第11頁 );復經聲請人之母親於訊問程序到場陳述:聲請人行動不 便、生活無法自理而無法工作,從111年3月開始洗腎。公司 於109年8月31日資遣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9月19日受傷後 至今沒有工作,伊本來有工作,後來聲請人住院,伊要照顧 聲請人,所以沒有去工作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 院卷一第205-206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3,2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 補助750元,合計為12,7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水電瓦斯費與 其母親平分後,一人開銷為5,075元,另伙食及生活必需用 品約10,000元(本院卷一第4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佐(本院卷一第57-63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合計約15,075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 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 一第207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15,07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12,7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75元並無餘額,堪 認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上開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3,548元 之還款條件,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另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70多萬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21、 139、153、169、181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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