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曾繁祺
被 上訴人 蘇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 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八)狀主張,被證9表(即陳報 (二)狀附件1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傳送予上訴人 主管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5頁、
原審卷二第13、15頁)中關於被上訴人敘述上訴人的⑴「圖 示設計」、⑵「工作量估算」、⑶「工作分解結構與時程」、 ⑷「工作執行」均為未知,⑸上訴人「目前已交付」只有QMS CAPA Design Document version 00000000,⑹上訴人為專案 經理人(PM:Project Manager),⑺上訴人「無法提供專業 的作為資深工程師交付以滿足我們的期望」,⑻上訴人的實 施計劃和時間表沒有明確的可見性,⑼上訴人為解決方案架 構師(Solution Architect),⑽上訴人撰寫電腦程式技巧 不是很好,⑾每週都需要有人一步一步地指導上訴人;⑿對於 內部QMS合作和調整,林正淇和上訴人彼此之間都存在一些 溝通問題等,12項爭點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歷次書狀爭點中無指摘被上訴人「侮辱謾罵言語」 及「貶低減損名譽」,實際係指摘被上訴人「不實評論之私 文書,導致公司非法資遣上訴人」,是原審判決已違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
㈢上訴人已舉證遭公司資遣、受有信用損害(公司不相信上訴 人可以勝任工作)、信用被調低,及他人知悉上訴人遭解雇 時,對上訴人評價有疑慮,不敢面試上訴人等,足以證明上 訴人信用、評價有受損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明 顯違背證據法則,即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既指摘上訴人積極事實(即與林正淇間存在溝通問 題、需要他人一步一步地指導、測試報告等),上訴人否認 之,舉證責任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一,原審不准上訴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明顯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0元、精 神慰撫金9萬9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 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
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 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其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 中指摘其12項爭點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 項下,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小額訴訟程序本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 事由,是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並非有據。
㈢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 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 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謂有何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㈣原審判決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有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損害於上訴人部分加以審理、調查後,認該電子郵件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職場工作表現之評論,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言論,並非貶低減損上訴人 之名譽,亦非不法惡害之告知,不能認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及 信用等人格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 件評論其之工作表現係屬惡意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被 上訴人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屬不法侵權行為,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況原審判決亦已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等節,是原審判決 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且其認定過程已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核與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並無相違,形式上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上訴 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審 判決認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評論 係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電子郵件所為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屬不法侵權行 為,進而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 誤之處,亦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徒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證 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綜觀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 核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不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為上訴事由,而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審判 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