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號
SCDV,112,家繼訴,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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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范姜朝慶


被 告 彭國志(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


彭國萍

彭惠美

彭玉嬌

曾彭茂蘭

彭秀嬌


王金球

黃正宏(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邱瑞惠

黃兆聆

黃兆瓊

黃兆瑛

黃正偉

黃正權

黃正光

黃正國

余遠椿


余遠臺



余遠昌

吳余美蓉

余采鴻

余淑垣

余秀香(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


彭國昌

彭國展

彭筱鈞


張順嬌


彭文樓

彭陳素真

彭耀

彭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彭双保於民國45年11月5日 辭世,兩造皆是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等人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計算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件遺產之分割 等語。
三、本件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因被告彭國志余秀香等人均 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黃正宏則係於本件 起訴後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黃正宏之繼承人與其等之 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致訴訟無法進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彭國志余秀香、黃正 宏等人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追加上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等,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仍未補正,致本院難以 判斷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全部列入分割及並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是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65.7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同上段871地號土地 281.01 同上 3 同上段889地號土地 552.91 同上 4 同上段890地號土地 193.81 同上 5 同上段891地號土地 633.07 同上 6 同上段892地號土地 596.5 同上 7 同上段898地號土地 927.24 同上 8 同上段941地號土地 305.89 同上 9 同上段941之1地號土地 93.09 同上 10 同上段941之2地號土地 1,202.02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同上段941之3地號土地 446.63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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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