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乙○○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債務 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 仟肆佰玖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債務人甲○○如為債權人乙○○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 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緣兩造 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有離婚訴訟進行中(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133、14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0、231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9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兩造間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正進行中,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 )顯然明知其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家事 反請求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基 準日時名下所有財產及價值,並整理計算截至目前計算,聲 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至少業已高達14 ,920,536元。甚者,此得請求數額尚未包含聲請人於離婚訴 訟中所爭執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即基準日前5年內)之不 明資金支出流向,共計6,188,840元,為故意減少聲請人剩 餘財產分配之185萬元信用借貸等,益徵聲請人所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分配,實際上仍高於本案請求假扣押之數額。現查 相對人非但隱匿其婚後財產,更已著手將歸屬婚後財產之最 有價值部分即不動產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甚且突向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設定高達1,852萬元之抵押權,其目的顯係為先行 處分婚後財產以便於脫產或隱匿,圖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以保全 聲請人債權之必要。相對人於目前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訴訟尚在進行期間,竟刻意隱瞞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 起,即將歸屬婚後財產之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新竹市○區○
○○路000號13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永慶房屋出售 ,又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30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二類謄本時, 原僅有臺灣銀行8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原本房屋貸 款)。現相對人竟無端於112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 定高達270萬元及1,8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綜觀其目的顯係在先以抵押權製作債務,先取得抵 押權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再進一步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後,優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使聲請人日 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可資 執行或甚難執行,足見相對人之行為及意圖極為明顯,且具 有絕對之惡意。況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始終拒絕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以擔保聲請人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今竟私自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更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2,100餘萬元之抵押權予匯豐銀行, 益見相對人顯有於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中,意圖 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脫產情形。聲請人整理相對人目前婚後財產(111年8月 8日為基準日),現金臺幣存款共計約1,987,571元、外幣存 款共計約781,329元、基金共計約1,692,515元、結構型商品 共計約182,70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2,602,500元。相 對人尚有星展銀行1,850,000元信用貸款負債、臺灣銀行2,4 21,073元房屋貸款負債(即系爭不動產房貸),可見相對人 所持有相當於現金總額共7,246,622元扣除負債後僅餘2,975 ,549元,根本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14,920,536元。況以相對人惡意處分及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脫產情形以觀,相對人極有可能繼續惡意進行其他財 產之脫產行為,以使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判決執行無效 果。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高達甚至超過14,9 20,536元。而相對人尚有前開185萬元信用貸款、不明支出 資金共6,188,840元,聲請人於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訴訟中,爭執此二筆不明支出之大額資金,係相對人意圖 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理由略為:相對人稱18 5萬元信用貸款係替其娘家購買新屋、裝潢所付頭期款云云 ,惟離婚訴訟中經調查後,可見相對人原聲請185萬元信用 貸款之原因為「投資理財」而非「居家修繕」;前開不明支 出金流之收據中,相對人於書狀所提收據抬頭更均非相對人 本人,而係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竟以此主張為其所支出, 虛偽拼湊不明金流以減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事實, 相對人所提供之證據更均屬模糊不清,無法證明款項確為相 對人所支出,足見相對人於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
5年前,已有脫產及惡意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舉。再 者,相對人前因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 勝訴一事,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可參,相對人與 黃啟良二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一事,已堪認定,查前開 不明金流中,更有相對人向黃啟良借款77萬元一事,由上種 種,均足見相對人於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5年前 即已有大量脫產、虛偽借貸之舉,企圖惡意減少聲請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尤有甚者,系爭不動產之絕大部分頭期款及全 部房屋貸款,自兩造結婚後均為聲請人所繳納,僅因兩造結 婚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開相對人所持有之 現金存款,已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現相對人先將系爭不動產以高額債務設定抵押權取得現 金,並進而欲出售變賣清償該抵押債務,以目前金融發達, 現金轉匯他人帳戶甚至國外帳戶均甚為便捷,現金流動去向 查核困難,且涉及受領第三人之權益,而難以追索及執行, 況相對人現已虛設高達2,100餘萬元之抵押權予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系爭不動產一旦出售,相對人繼續積極進行上述之 脫產惡行,必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因此結果必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日後剩餘 財產分配之執行,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綜上,聲請人 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目前得請求金額已高達14,920 ,536元,且相對人非但有600萬元不明資金流支出、虛偽之 信用貸款185萬元,更隱匿聲請人私自委託房仲欲出售系爭 婚後不動產、並虛偽設定高達2,100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虛增債務、惡意脫產等情。聲請人誠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檢附相關事證、釋明 如上,如鈞院仍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為保障自身債 權及日後得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准予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 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920,536元範圍內假扣押,以維權 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 扣押請求,依查調之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4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含111年度婚字第133、149號訴 請離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請求給付贍養費、111年度 家訴字第19號請求判決離婚所受損害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00、2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並有聲請人代理人所 提之111年9月12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準備暨訴之追加及變更 狀表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63,11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及上開房屋登記謄本、上開
房屋出售網站資料等件可稽,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 扣押之原因雖有上開資料為憑,然本院認其釋明仍有未足, 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以 補足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 項規定,酌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 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附繕本),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