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2年度,2號
SCDV,112,司聲繼,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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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月

代 理 人 張瓊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周油強死亡,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依 上開規定聲明繼承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 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 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 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 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並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美國護照、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結婚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臺灣 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本件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是否已在臺設有戶籍,尚未明瞭,另本件尚有未繳納 聲請費用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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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