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97號
SCDV,112,司繼,49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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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唐英隆遺有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唐英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0 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101年度司執字第33744號強制執行 結果,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4 8,216元不足分配,另被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 ,現由共有人使用中,聲請人曾數次函請債權人內政部營建 署儘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行使權 利,均未置理,聲請人遂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如非變賣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 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爰聲請准聲請人變賣上開被 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 、土地房屋勘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課稅資料、內 政部營建署函文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 債權,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 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 賣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許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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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