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湯韶安Benjamin Sean Tang
湯韶語Aggie Shaoyi Tang
共同代理人 湯燕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一雄之合法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湯一雄係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 湯韶安Benjamin Sean Tang與湯韶語Aggie Shaoyi Tang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於111年12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等卻遲於 112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 定,其等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