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黃菊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康益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新院玉家寬112司繼字第414字第01075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黃菊英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林黃菊英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彭康益(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2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林黃菊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林 黃菊英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係被繼承人第四順位之繼承人 ,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 妹)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1 2年3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同母異父 之兄弟姊妹黃玉旻、黃少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是依首揭 說明,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前,第四順 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黃菊英自始非繼承人,則本件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2年3月 21日所為新院玉家寬112司繼字第414字第010750號准予備查 函,關於聲請人林黃菊英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
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 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