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71號
SCDV,112,司繼,271,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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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代 理 人 陳志炳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茂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茂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茂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胡茂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茂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茂金之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被繼承人因病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死亡 ,在台無親友,聲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24條規定,協助辦理 被繼承人後續殯葬事宜,並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家屬出面 處理,迄今均無家屬出面處理其喪埋事宜及認領所遺財產, 聲請人亦無法尋得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新竹市東 區區公所公告、除戶戶籍謄本、112年3月6日新竹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函檢附戶籍謄本、已知被繼承人遺產明細、遺物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截至本院作成裁定之日止並 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此有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結果1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在台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 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 詢關係人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表明 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 之公益色彩,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留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 亦有現金存款等遺產,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被繼承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及112年3月25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檢附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近2年度所得稅查詢清單等件在卷供參, 再據保管被繼承人遺物之友人陳美先表示被繼承人不會有債 務(參本院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屬無人承認 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 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應認本件以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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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