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溫立雯
溫家輝
張凱庭
溫明發
吳冠儒
鄭芯妮
鄭祐安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溫明玉
聲 請 人 溫子恆
法定代理人 溫明祥
聲 請 人 溫紫馨
溫紫彤
溫子延
溫紫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溫必生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溫必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
㈠、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3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拋棄 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 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 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 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溫明發部分:
查聲請人溫明發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書,以致本院無從確 認其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112年3月3日依其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揭 函文業於112年2月6日及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 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溫明發均未補正;再 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溫明發91年3月13日出境,其後再 無入境記錄等情,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佐,況聲請狀亦無記載聲請人溫明發係委由代理人提出,綜 上,本件聲請顯非基於聲請人溫明發本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溫明發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聲請人溫明發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溫紫馨、溫紫彤、溫子延、溫紫萌部分: 再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將溫紫馨、溫紫彤、溫子延、溫紫萌 列為聲請人(未均記載其等住居所、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僅於繼承系統表將其等列為聲請人溫明發子女,然均未出其 等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 鑑證明,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為繼承人且其有無拋棄繼 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112年3月3日依其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揭 函文業於112年2月6日及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 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其等均未補正;再經本院函 請新竹○○○○○○○○提供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溫紫馨、溫紫 彤、溫子延、溫紫萌4人,此有該所112年2月24日函文檢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本院再於112年4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溫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溫 紫馨、溫紫彤、溫子延、溫紫萌及上開四人之法定代理人真 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身分證明文件,倘非本國人且人 在國外,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為被繼承人繼承人 之證明等,上開裁定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然均無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溫明發、溫紫馨、溫紫彤、溫子延、 溫紫萌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溫立雯、溫家輝、張凱庭、吳冠儒、鄭芯妮、鄭祐安 、溫子恆部分:
查聲請人張凱庭、吳冠儒、鄭芯妮、鄭祐安、溫子恆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聲請人溫立雯、溫 家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然因被繼承人子女溫明發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駁回(見理由㈠、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溫立雯、溫家輝、張凱庭、吳冠儒、鄭芯妮、鄭祐安、溫子 恆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其 等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溫立雯、溫家輝、張凱庭、吳冠儒、鄭芯妮、鄭祐 安、溫子恆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㈣、聲請人溫明祥、藍瑞嫦、溫明桂、溫明玉部分: 其餘聲請人溫明祥、藍瑞嫦、溫明桂、溫明玉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