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東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芬
相 對 人 張勤斌
萬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本件本票 三紙之受款人為東益企業社,其為合夥,雖非法人但設有代 表人,依法有當事人能力,而其負責人張瑞芬則屬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9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5年11月5日 204,500元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TH-0000000 002 105年11月5日 204,500元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TH-0000000 003 105年11月5日 204,500元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