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姜森彬
相 對 人 張郁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 ,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故系爭本票原 記載之到期日為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又陳報狀 載有提示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逾此部分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4月10日 62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9日 TH-NO-514916 002 109年4月20日 725,000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1日 TH-NO-514917 003 109年5月23日 572,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5月23日 TH-NO-514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