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游倖瑄
相 對 人 張庭即張玉珍
關 係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即吳彥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 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 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 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4年台抗字第431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庭即張玉珍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經106年2月17日登記在案。詎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尚積欠其500,000元,約定109年2月11日償還,無利息 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相對人張庭即張玉 珍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貽信開發建設(股)公司投資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均 於112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惟迄 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竹縣 北埔鄉 湖東 951 1797.75 2分之1 2 新竹縣 北埔鄉 湖東 929 1683.88 2分之1 3 新竹縣 北埔鄉 湖東 912 1325.70 2分之1 4 新竹縣 北埔鄉 湖東 911 1693.61 2分之1 5 新竹縣 北埔鄉 湖東 910 1906.90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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