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原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
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壹萬貳仟
貳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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