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35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六D-二七三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1年9月30日為從事計程車營業,而加入原告經營之計程車 車行,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領車號6D-273營業小客車車牌及 行車執照,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負擔該車所衍生之牌照稅、燃料 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服務費用等 一切費用;詎被告迄今積欠上開費用計35,894元,為此,原 告依上開合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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