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632號
SCDV,112,司促,3632,202305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
債 權 人 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勤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 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 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 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 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 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 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末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 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 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 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 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㈠債務人曾 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51,550元,㈡受讓自第三人李 素貞大益企業社(下稱「大益企業社」)對債務人之債權 300,000元,並提出現金借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協議書 、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影本,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主張 ㈠所提出之現金借款單並未載明還款日期,經本院於112年5月1 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得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且清償 期業已屆至之證據,或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債務人返還,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補正稱「借款35 1,550元、1,200,000元整,合計為1,551,550元整部分,已 於110年11月4日即請債務人於110年12月5日即一個月後還款 ,此有魏志朋(住○○市○○路000巷00號)亦在場可證」等情 ,然證人之證言非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 證據,自亦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 證據,是本件債權人就此部分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即 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 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即未盡釋明之責,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讓與需原債權明確存在,才有可讓與之債權,此為事理 之當然。本件債權人主張依據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 事判決,第三人大益企業社代位對第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清償債務人原積欠和潤公司之借 款債權25萬元及其利息共計30萬元,之後第三人大益企業社 又此將此筆債權讓與債權人,故主張向債務人核發300,000 元之支付命令等情,然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判處被告即大益企業社應償還原告即和潤公司306,314元及 利息之依據,係和潤公司依據本院106年7月20日新院千106 司執賢字第23686號執行命令,取得債務人張勤斌原對大益



企業社之薪資請求權,大益企業社因此給付款項,係債務之 償還(對於原應給付薪資之債務償還),自無所謂代位清償 之情狀存在。大益企業社並非代位債務人張勤斌清償對和潤 公司之債務而給付上開300,000元,自無代位清償債權得讓 與債權人。債權人經本院112年5月1日通知補正「李素貞大億企業社即取得對債務人張勤斌之債權依據為何?債權人 受讓之債權為何?如有債權讓與,其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事實之釋明文件?」等事項,但仍主張係代位清償,呈前所 述,難認債權人已釋明對債務人具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債權人本件聲請,全部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