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鄭秋男
曾國標
曾碧華
曾國烽
曾國藩
曾喜雄
曾國林
曾國財
曾奕皓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後面小段168-1、169-1、169-3、 694、694-1、695、695-1、695-6、696、696-1、697、698 、699、700、700-1、701、702、703、704地號土地19筆(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屬原告等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 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溫室 棚架之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共計10年,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租金應按
年度一次給付當年度租金。如乙方(即被告)遲延時,乙方 視同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並得沒收全部 押租保證金」,及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 得將土地建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設定地上權 、抵押權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 人」。詎被告因故積欠106年至107年間之土地租金,且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出借於訴外人郭家齊使用,原 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 告積欠租金且將系爭土地出借於第三人,依租賃契約第8條 第1項之約定,租約已合法終止,經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收 受送達。被告所有之溫室棚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 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
㈡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仍得向被告主張下列權利: ⒈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0,460元: 自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1年期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以年租每分地4萬元計算,共計為700,460元 。
⒉違約金4,903,22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租金兩 倍之違約金至其遷讓為止,故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 (計42個月)之違約金共4,903,220元【計算式:700,460( 年租金)÷12×2(倍)×42=4,903,220】。 ⒊拆除棚架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7,560,000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且業經專業拆除清理公司 估價。
⒋不當得利2,451,610元:
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107年10月5日終止後持續無權占有迄今 ,原告自得請求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42個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計算式:700,460(年租金 )÷12×42=2,451,610】。
⒌合計上開金額為15,615,290元。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拆除暨處理費、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700,460元、違約 金4,903,220元、拆除暨清潔處理費用7,560,000元、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共同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作為溫室蔬菜生產使 用,被告因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即鐵皮、輕鋼架 溫室廠房等),惟被告積欠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之1年 期租金未付,復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原告乃於107年9月1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 業於107年10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被告仍未將上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至89頁、第185至22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所欠租金700,46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 以年租金每分地4萬元計算,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 所約定。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本應按年給付租金,惟 積欠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之1年期租金迄未給付,且因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借他人使用,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租約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附表所示之年租金額70 0,460元,洵屬有據。
㈢就違約金4,903,22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 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 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 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 (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 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 ,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 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 的。
⒉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終止 或租期屆滿之翌日時…;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 (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連帶請求按照本約租金二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3頁)。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違約出借系爭土地予他人而 為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於翌日即時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現 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未依約即時交還系爭土地,已違反 上開約定甚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自為有理 。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後 ,應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予原告,若未按時遷讓交還,即發 生違約金債權;另於第8條第1項約定若有其他損害,被告全 權負責等語,是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未能遵期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支付第7條所約定之違 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第8條約定賠償其 損失,顯非預先約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故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遷讓交還系爭土地 義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⒋茲審酌被告延遲返還系爭土地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 系爭土地後續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 括系爭土地可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系爭土地 為大面積之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搭建鐵皮圍籬、鋪設水 泥、堆放廢棄物疑似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原告為收回
系爭土地,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訴訟 ,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以原定租金2倍計算,尚屬合 理,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 以後之107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2個月,按月依原定 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4,903,220元【計算式:700,460÷12×42× 2=4,903,22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有據。 ㈣就拆除棚架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7,560,000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 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以觀,可知債權人倘因強制執行事件而預納或支出費用,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 以逕行求償於債務人,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必要甚明。 ⒉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尚未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 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並清理廢棄物,又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就其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所預納或支出之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 強制執行費用額,以求償於債務人,實無提起訴訟主張之必 要,是其私權之請求,尚無依民事訴訟程序確保之必要,揆 之首開說明,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不當得利2,451,61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前述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則原告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107年10月5日被告收受原告通知租約 終止之存證信函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 消滅,被告本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於 翌日即107年10月6日即時遷空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而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迄未返還,自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2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 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計算式:700,460÷12×42=2,451 ,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700,460元、違約金4,90 3,22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610元,合計8,055, 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5,2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