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葉資和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峮甫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送
達代收人 葉孟喬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金君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美妙
被 告 鍾靜宜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愛味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蓉即葉羅線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十七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一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點七四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1之磚牆、編號D2之水泥牆均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就其中新
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葉資和、葉峮甫、葉孟喬 、葉愛味均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被告鍾金君、葉美蓉均 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被告鍾靜宜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 ,就其餘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被告均自民國111年1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資和、葉峮甫、葉孟喬、葉愛味均應自民國111年8月 23日起,被告鍾金君、葉美蓉均應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 被告鍾靜宜應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均至民國111年11月17 日止,均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四、被告葉資和、葉愛味、葉美蓉、葉孟喬、葉峮甫、鍾金君、 鍾靜宜各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序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貳佰貳拾陸元、貳佰貳拾陸元、壹佰 壹拾參元、壹佰壹拾參元、壹佰壹拾參元、壹佰壹拾參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為被告葉資和、葉愛味、葉美蓉共同供擔保後、每期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葉孟喬、葉峮甫、鍾金君、鍾靜宜共同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資和、葉愛味、葉美蓉如以 新臺幣陸佰柒拾元,被告葉孟喬、葉峮甫、鍾金君、鍾靜宜 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約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9元(見本院 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後,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B3、C、D1、D2部分 ,面積31.7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32元(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核原告所為 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葉羅線妹 為本件被告,嗣葉羅線妹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為被告葉資和、葉峮甫、葉孟喬、鍾金君、鍾靜宜 、葉愛味、葉美蓉等七人,原告亦已具狀聲明命葉羅線妹之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葉 羅線妹除戶謄本、被告葉資和、葉峮甫、葉孟喬、鍾金君、 鍾靜宜、葉愛味、葉美蓉等七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85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為何淦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朝方,有原告法定代 理人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並經原 告新的法定代理人鄭朝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是依首開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葉資和、鍾金君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7人為相鄰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 02平方公尺、B1面積2.73平方公尺、B2面積9.30平方公尺、 B3面積1.94平方公尺、C面積0.74平方公尺,共計31.73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磚牆及D2之水泥牆亦已 占用系爭土地,且均無法律上權源,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然未獲置理。又被告葉孟喬 、葉峮甫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等共有人間之內部如 何使用系爭建物,非為原告可得而知,縱使系爭建物係由被 告葉資和單獨使用,亦係公同共有人間內部約定,對無關之 第三人即原告亦無拘束力。再者,原告係於近期始知悉系爭 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知其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越界 建築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四周工商繁榮,交通便利,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則依系爭土地105年 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5元計算,則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每月1,132元(計算式:8,568元×31.73 平方公尺×5%÷12=1,132.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 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計6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為 67,965元【計算式:8,568元×31.73平方公尺×5%÷12×60=67, 9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資和、鍾金君則以:系爭建物其中位於後半段之主建 物(二層樓建物),係被告葉資和之父親即訴外人葉祥坪於 64年間經鑑界測量後所興建,亦有申請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縱然系 爭土地於76年間經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 地間地籍線位置有發生變動,致系爭建物經以重測後之地籍 線為準加以測量後,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亦係因重測後之地 籍線位置錯誤所造成,不能認定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況縱認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惟原告自76年間地籍 重測後均未提出異議,其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況且地籍分界線會因不同測量方法而有所 誤差,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以64年間之測量方法,當以斯時之 測量圖為準。另原告主張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 分,若將之拆除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將致系爭
建物有倒塌危險,且拆除費用所費不貲,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且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孟喬、葉峮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雖係由被告七人共同繼承自祖父之遺 產而為公同共有,惟其後已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於111 年度家調字第638號、80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予以分割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分由被告葉資和、葉峮甫、葉孟喬、鍾金君、鍾 靜宜、葉愛味、葉美蓉七人,依序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分 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5分 之1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自被告祖父過世後,均係由被告 葉資和在居住使用,包括被告二人等其他繼承人未曾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核心在於返還所受之利 益,非填補損害,故應由實質受有利益之被告葉資和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倘認為不動產登 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受有利益之人,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義務,惟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並無得命受益人連 帶給付、返還之明文,自不能據以命受益人連帶給付不當得 利,故本件就被告等繼承人於繼承系爭建物後,因占用系爭 土地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各按繼承人之利得數額 負責,不需連帶給付,且如被告受敗訴判決,亦係因被告葉 資和一人不願接受被告葉孟喬建議,以訴訟外之溝通協調方 式與原告解決所致,故被告方面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葉資和一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就葉孟喬 及葉峮甫不當得利連帶負擔之訴。
㈢、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為葉祥坪所有,葉 祥坪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後,葉羅線妹及被告葉資和、葉 峮甫、葉孟喬、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葉美蓉為其之繼 承人,嗣葉羅線妹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18日死亡,其原繼承 自葉祥坪之應繼分,由被告7人繼承取得,嗣被告7人於111 年11月18日,就包括系爭建物之被繼承人葉羅線妹及葉祥坪 之遺產,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分割,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由被告葉孟喬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葉資和分 割取得5分之1、鍾金君分割取得10分之1、鍾靜宜分割取得1
0分之1、葉愛味分割取得5分之1、葉美蓉分割取得5分之1、 葉峮甫分割取得10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系爭調解筆錄、葉羅線妹之除戶戶 籍謄本、被告7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24頁、第165-185頁、第285-288頁),且為原告及 到庭被告葉資和、鍾金君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 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7.02平方公尺、B1面積2.73平方公尺、B2面積9.30平方 公尺、B3面積1.94平方公尺、C面積0.74平方公尺,共計31. 73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磚牆及D2之水泥牆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 者,在於:㈠、被告7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B3、C、D1、D2部分,是否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㈡、如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致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㈢、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之請求是 否構成權利濫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㈠、被告7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C 、D1、D2部分,是否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2平方公尺、B1面 積2.73平方公尺、B2面積9.30平方公尺、B3面積1.94平方公 尺、C面積0.74平方公尺,共計31.7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D1之磚牆及D2之水泥牆,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有 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明確,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所作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225頁、第233-2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憑。 被告葉資和、鍾金君雖辯稱:系爭建物其中位於後半段之二 層樓主建物,於60幾年間被繼承人葉祥坪在興建前,有先經 過鑑界,且有申請取得建照及使用建照,故應無占用系爭土 地,係因後來76年間地籍線重測後,造成地籍線位移,始導 致目前測量結果有占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經本院向竹北 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其地 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145-153頁),觀諸其中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可知上開二 筆土地於76年間進行地籍重測時,其中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祥 坪及原告人員在現場指界時,均已同意並指界該二筆土地間 之地籍線,係參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亦即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係 以重測前之舊地籍線為準。嗣經本院再於112年2月1日,會 同兩造及囑託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員,依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線為準,予以測量 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位置、面積,經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書內已載明:「三、本案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段地籍圖經 界線。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 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b黑色 連接點線為○○段000地號(重測前○○○段355地號)與毗鄰同段 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 ,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6日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下稱 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359 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其間之經界線並未因重測致地界推移、變動,且由系 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與附圖所示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互核,其占用情 形亦大約相同,準此,被告葉資和、鍾金君所辯係因地籍重 測,始致地籍線位移,而造成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尚難以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1、B2、B3、C、D1、D2位置占用其系爭土地,應 為可採,被告葉資和、鍾金君辯稱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如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致原告 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 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且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悉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而係以該鄰地所有人個 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 足當之。又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或縱係房屋而係無永久性 ,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2、本件被告葉資和、鍾金君固辯稱:系爭建物位於後半段之主建 物,興建後已存在47年,原告已知悉該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已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後半段之主建物部分, 係於64年間為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建物位於後半段之主建 物部分,於興建後已存在40多年之情,固係屬實,惟原告陳 稱其係近期始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葉資 和、鍾金君就其等所辯,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及之後, 即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却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並未 進一步舉證證明,且查,系爭建物中,其中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之鐵皮屋頂即鐵皮屋、C之石棉瓦屋頂即石棉瓦棚 、D1之磚牆、D2之水泥牆(見附圖及本院卷第215-216頁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219-220、222-225頁之現場照片),均非 屬民法第796條規定所指之房屋或僅係簡單之房屋,就其等 之移去、變更並無妨礙,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該等地上 物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餘地。從而,被告葉資和、鍾金君上開之所辯,尚屬無據而 難以採認。
㈢、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 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 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 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 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定之。又所謂當事人利益,自應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而言,均需一併考量。且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 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 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 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 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 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 衡現象。
2、被告辯稱本件之情形,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其中位於後半段之主建物部分, 係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現況仍可供使用,且為被告葉資和 居住使用中,而上開主建物之一、二樓之牆壁該主結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2.73平方公尺,其之二樓之 陽台及衛浴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2、面積9.3平方 公尺,其之二樓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積1. 94平方公尺,其後方之石棉瓦屋頂即石棉瓦棚,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0.74平方公尺,且上開石棉瓦棚西側 之磚牆及水泥牆,亦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之位 置,另位於上開主建物前方之鐵皮屋頂即鐵皮屋,係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7.0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5-225頁、第235頁),則系爭建物位於後 半段該主建物一、二樓之上開主結構即其牆壁,所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73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 地之面積157.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尚屬甚微,如拆除上開牆壁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尚無法作何特別有效之使用,惟 因該等牆壁係該建物之主要結構,倘將該牆壁拆除,顯將嚴 重影響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 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當遠大於原告 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及利益,應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 利甚明,是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 ,認系爭建物其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2.73平方公尺之該主建物一、二樓牆壁(即附圖所示之加強 磚造建物1F及2F主體),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 適用,即應予免除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較為妥適,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其餘部分為系爭建物主建物前方之鐵皮屋 頂(鐵皮屋)、主建物之二樓陽台、衛浴室、鐵窗、主建物 後方之石棉瓦屋頂(石棉瓦棚)及磚牆、水泥牆部分,均非 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部分,故拆除該等部分,並無損於系爭建 物主體之結構安全,而被告就此亦未予以舉證證明,是無從 認定被告會因拆除上開部分,而受到重大損害,反而因上開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已不小,若不予拆除,會對原 告造成相當之損害,故拆除上開部分之地上物,並無對社會 經濟或公共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應無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有理,至其餘部分,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 應免為拆除此部分,即難憑採。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 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 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權 利濫用。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以 外之部分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乃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 為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 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 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 依前所述,因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B1以外之部分, 非屬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無 礙於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不會對被告造成過大之損害, 對社會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亦無何損害,反而因該部分原 告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已不小,原告如能收回該部分土地 ,對原告具有相當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自不 構成權利濫用。是除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1所示之地上物,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外,其餘部分,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委難以 成立。
4、此外,被告就其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2、B3、C、D1、D 2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迄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則因有前述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 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而前開關於給付償金之規定,於適 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時準用之,是償金請求權 之行使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居於 競合關係,倘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其占用系 爭土地,對原告亦無何法律上原因即亦屬無權占用,而被告 因此亦受有利益時,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雖因有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被告固得以免除該部分建物之 拆除及所占用土地之返還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查, 被告就該部分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與其系爭建物其餘部分 之占用系爭土地相同,均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 自堪認被告均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B 3、C、D1、D2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 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權 占用之土地,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期間即自106年6月25日 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建 物實際由何一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並不會影響未使用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因其系爭建物之繼續坐落、占用系 爭土地,對原告仍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故被告葉孟喬、葉 峮甫辯稱:因系爭建物於被告繼承後,係由被告葉資和所使 用,僅被告葉資和實質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其等既 未使用該建物,即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不得向 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尚難以憑採。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查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 65-68頁)。經查,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8,565元,此有其所提上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 價查詢表可證,斟酌系爭土地距離○○市公所5公尺,離○○市○ ○路約3、40公尺遠,旁邊有幼稚園,附近住家林立,系爭建 物其中後半段之主建物為2層樓,屋齡約47年,前半段為鐵 皮屋,目前係作為被告葉資和住家及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6頁),再參照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