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0號
SCDV,111,訴,580,2023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弘育
林宏峻
陳瑞庭
陳瑞斌
林怡惠
陳佳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瑞庭陳瑞斌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90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16.9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8.6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瑞庭陳瑞斌不得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佳瑩林宏峻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7.34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佳瑩林宏峻不得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宏峻陳弘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宏峻陳弘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如【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瑞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按年給



付反訴原告陳瑞斌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按年給付反訴 原告陳佳瑩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柒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 宏竣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弘育新 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為袋 地(下稱717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之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卷第20 5-207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所 為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717地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偏移2.7M)所示 編號a至編號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訴 外人陳瑜蕙、訴外人陳建利、被告陳弘育、訴外人蕭桂香、 訴外人黃毓齡等5人(下稱陳瑜蕙等賣方)購買717地號土地 ,以種植樹木蔬果,此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 251.59平方公尺。71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對外連接之 道路,長年以來皆使用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不在原告聲明範圍,以下不論)、1006地號土地聯外 (下稱原通行路徑),通行至道路即新竹市香村路400巷。7 17地號土地地形乃背對山坡,遭南坑溪分隔為一大一小兩塊 ,須靠既有便橋跨越溪水行至系爭土地,才能再往外通達



路,原告目測原通行路徑頗為寬敞,故原告購買717地號土 地時,與陳瑜蕙等賣方就通行權有特別約定,並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乙方出售之標的,通 行方式援用目前之行走習慣,繼續使用柑林段1006、1003-1 、993地號之部分土地。」(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65號卷第4 0頁)。為通行目的,原告另向被告林宏竣購買柑林段1006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向被告陳弘育購買柑林段1003-1、993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㈡、嗣原告發現717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遭到1006地號地主占用種 植作物,經原告通知限期停止使用,該地號地主即開始妨礙 原告使用原通行路徑,僅留下一條寬約1公尺之小徑供原告 徒步進出,造成農用機具進出不得,且將小徑外其他空間以 鐵皮圍籬隔開。此外,被告陳佳瑩在小徑旁種植香蕉樹、新 設電線桿阻礙通行高度、放置數個藍色有機肥水桶、一座飼 養犬隻之狗屋等,以減縮原告通行寬度幾乎不足1公尺寬, 並因犬隻會在有人經過時衝出狗屋,造成原告心理威脅。原 告不得已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
㈢、耕作農牧用地,依法得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即資材室)供放 置器具、農作,故設置資材室有配置相關管線之必要,此亦 為民法第786條規定得在相鄰土地設置管線、第788條規定得 在相鄰土地開設道路之立法目的。原通行路徑現況因遭被告 之妨礙行為致路面爛土泥濘,車輛進出易生打滑危險(實質 上車輛無法通行)。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均為達農耕使用目的,自有請求判命 被告容忍之必要,以達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若准許原 告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至編號g範圍,則在相同位 置埋設管線等行為,對被告並無增加其他負擔。㈣、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瑞庭陳瑞斌所有1003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 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6.9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陳瑞庭陳瑞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 信管路。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佳瑩林宏峻所有1006地號之土地,如【 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67.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佳瑩林宏峻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



路。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弘育林宏峻所有993地號之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g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弘育林宏峻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717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買入717地號 土地當時之原通行路徑通行(卷第131頁),被告並未妨礙 ,不明白原告為何起訴。717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自以農耕利用為通常使用,故通行範圍以滿足農用 機具進出為已足。而在鐵皮圍籬外之現況通路寬度已足供農 用機具進出,此有原告111年7月2日雇工駕駛農用機具行經 現況通路之照片可稽(卷第117頁),況且717地號土地對外 必經(跨越南坑溪)之既有便橋,於履勘期日經地政人員實 際測量寬度僅有2.7公尺(卷第143頁),可見欲耕作717地 號土地沒有通行寬度達3公尺之必要。
㈡、被告之所以在原通行路徑與被告住家之間裝設鐵皮圍籬,隔 出內、外,是因為被告陳佳瑩住家與香村路400巷之間本僅 設一片式長鐵門,詎料原告購入717地號土地及取得該長鐵 門鑰匙後,三不五時在清晨4、5點即廣招親友經由該鐵門進 入被告住○區○○○○○○000地號土地,在社群媒體自稱「開心農 場共享」,然嚴重擾人清夢且影響住家內罹病長輩休養,被 告陳佳瑩始自費雇工將一片式長鐵門改為不同出入口,增設 鐵皮圍籬(卷第287-291頁),避免相互干擾,並無減縮原 通行路徑。至於狗屋及木製電線桿,原即存在,且位在原通 行路徑上,被告只是將狗屋及電線桿移離到旁邊,在現況道 路之邊側,並非妨礙原告通行。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 或其他電信管路,並無理由。緣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之成 立要件不同,原告並未就「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設 置需費過鉅」舉證。原告雖謂其有設立資材室之需求云云, 然並未明確指出欲設立在何處,717地號土地地形為東西向 長條形,東側與香村路(市11鄉道)間僅相隔南坑溪,香村 路沿線設有電線桿,故自717地號土地東側接設電線等至資 材室並無不可,費用較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17地號土地為袋地,長年皆使用原通行路 徑對外通達香村路400巷,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必 要通行範圍及寬度),並有空照圖可稽(卷第147頁);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被告之持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調字卷第81-83、89-91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院觀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5日本院履勘期日提 供之空照圖(卷第147頁)乃未設鐵皮圍籬之前,717地號土 地呈東西向長條狀,南側為第三人所有之雜樹林,北側及西 側為南坑溪所蜿蜒流過及包圍,在717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 座水泥便橋跨過南坑溪,水泥便橋繼續往西北方延伸為一長 條灰色土石路面,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應即為原通行路徑, 包括1006、1003、1003-1、993地號土地在內,通達香村路4 00巷,目測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寬度與跨越南坑溪之水泥便 橋寬度差不多,在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旁邊有被告林佳瑩工寮,可見717地號土地前地主(陳瑜蕙等賣方)及陳氏宗 親長期使用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通行至南坑溪南、溪北之土 地耕作,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717地號土地東側另可通達 香村路主幹道(即市11鄉道),然觀之被告所提GOOGLE地圖 及空照圖(卷第195、369頁),717地號土地與香村路之間 ,猶相隔南坑溪及第三人土地,且香村路地勢較高,與717 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數公尺,道路邊緣設有約1公尺高之水泥 護欄阻絕道路與農地之間,原告顯然無法藉此通達道路。據 上,原告通行原通行路徑,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⒉原通行路徑之精確位置及面積,未經原告與陳瑜蕙等賣方進 行實際測量,目前已因被告陳佳瑩自費設置鐵皮圍籬而予以 減縮而稍有不同。被告雖否認有減縮原通行路徑寬度,然觀 之設置鐵皮圍籬前之空照圖(卷第147頁),原通行路徑寬 度並不窄於水泥便橋寬度,於履勘期日經地政人員測量水泥 便橋寬度有2.7公尺(卷第143頁),故原通行路徑寬度應不 會小於2.7公尺。然現況通路確實較窄,且因鐵皮圍籬形成 幾處轉折,觀之【附圖】即明,確稍有減縮之事實。 ⒊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原告所有



之農牧用地之地理狀況,一般農用機具得以安全進出而聯絡 道路而言,本院考量現今耕作使用大型或小型農作機具均有 可能,即使不使用大型農作機具,原告仍有使用自用小客車 或小型貨車載運農作產品之需要,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者小型 貨車之寬度介乎1.6公尺至2.2公尺之間,若通行寬度過窄, 將使車輛除直行以外,別無轉彎、後退、閃避地上坑洞或土 地高低落差之迴旋空間,導致駕車通行之人有安全疑慮,甚 至會不慎擦撞被告之鐵皮圍籬。被告既因維護住家安寧而設 置鐵皮圍籬區別內、外,則原告請求以鐵皮圍籬為界向右偏 移2.7公尺作為通行範圍,應屬適當,應認如【附圖】甲案 確屬通行必要範圍。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通行原通行路徑,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已如前述。原通行路徑本即設有工寮、木製電線桿,地面土 質混合黃泥土、細砂、小石頭,此觀被告所提出其設置鐵皮 圍籬之前照片即明(卷第107-109頁);現況通路旁,工寮 、木製電線桿仍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通行權範圍內 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不致於增加被告過多負擔 ,應予准許。況觀之被告在整片鐵皮圍籬中開設一個小門, 以便利自己由小門直通狗屋及工寮(卷第64頁上方照片), 故被告亦有使用水泥路面之利益。
 ⒉至於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其他電信管路乙節 ,觀諸兩造發生爭執前之空照圖,以及本院履勘當日之路況 ,不論是原通行路徑,或者是香村路440巷,均非柏油路面 ,僅香村路主幹道為柏油路面,可見耕作717地號土地雖有 使用農用機具必要,而水泥路面即足敷所需,原告即使日後 設置資材室,功能與被告陳佳瑩既有之工竂並無不同,況柏 油污染農地較為嚴重,沒有命被告容忍之必要,又資材室並 非農舍,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b、c、d、e、f、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 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 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又關於被告林怡惠部分,被告林怡惠雖為1003-1地號地主, 然原告並未對之有任何聲明或請求,乃贅列之被告,故原告 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㈥、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倘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反訴被告所提本訴有理由,則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向反 訴被告請求按年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償金。㈡、否認曾經同意反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並非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拘束反訴原告之效力。況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1.2.3.之內容,依證人即經辦地政士楊玉 華之證述,反訴原告與契約無關,並無反訴原告在買賣契約 書簽訂之日到場,不可能有答應無償通行之事。㈢、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 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 作為衡量之標準。
 ⒈依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77.44平方公尺,其上包括反 訴原告既有之工寮、狗屋,以致必須支出費用遷移,而且該 通行範圍使陳氏宗親家人多年來合併利用之土地遭隔開劃分 為二,無法統合運用。(註:本訴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最終 聲明係採【附圖】甲案,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面積為163.19 平方公尺,未請求通行1003-1地號土地。但反訴原告請求通 行償金金額有加計1003-1地號土地,先予說明)。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若容許反訴被告安設 管線長期持續性使用,反訴原告即無法於該通行範圍種植農 作物、農地農用;若容許反訴被告鋪設水泥,則反訴原告無 法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影響亦鉅。
 ⒊審酌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因通行等而享



有之利益,通行土地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設置 管線償金則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宜,故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償金。    
㈣、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如【附件一】之償金。⑵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㈠、陳瑜蕙等賣方與反訴原告乃陳氏宗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調字卷第40頁),可知:1.反訴被告繼續 使用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土地通行。2.反訴被告 已購買反訴原告林宏峻名下1006地號土地持分、反訴原告陳 弘育名下1003-1、993地號土地持分。3.上開土地過戶完畢 ,另行簽立分管協議書確認通行之面積及範圍。㈡、自上開約定可知雙方已談好通行方式,反訴被告購買717地號 土地以外之原通行路徑土地持分,待過戶完畢,即應依照原 通行路徑進行分管協議,係反訴原告陳佳瑩反悔而分管協議 不成,有錄音譯文可證。
㈢、證人楊玉華亦證述;簽約時,「其他約定事項」是我依據買 賣雙方的意思打字,他們同意後簽名,第一點鄭小姐說要有 通行權,所以要求賣方一定要給她通行權,要確保她能夠有 通路到717地號土地。第二點鄭小姐怕路地有一天被賣掉, 賣掉以後就沒有通行權,所以當下我就給他們一個建議,不 然就是過戶一點點持分,鄭小姐是共有人就會有優先購買權 的被通知。第三點通行到717地號土地有一個便道通過1006 、1003-1、993地號土地,因為賣方也擔心說那個路是部分 在這三塊土地上,如果不做分管,到時候是不是整筆都要提 供鄭小姐使用。他們跟鄭小姐講說我們能走一天,妳就能走 一天,就是照慣例走。並沒有談到錢的部分,也沒有談到要 錢不要錢等語(卷第324-329頁)。
㈣、由上可知,因717地號土地通行問題而特別約定依照慣例通行 ,為確保通行道路不因出售他人受影響,而無償取得通行道 路部分持分之優先承買,分管約定實為賣方擔心買方依照慣 例行走,日後會導致通行道路範圍不特定衍生紛爭。足見71 7地號土地買賣條件已包含通行道路之方式及範圍。且之後 雙方討論通行範圍時,也未提到金錢補償問題,更可證明, 買賣條件包含無償使用聯外道路。分管須有土地持分,故無 償取得路地相當於1平方公尺之持分,已包括在500萬元價金 中,故反訴被告使用原通行路徑自屬無償。況【附圖】甲案 編號f、g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共通行,何獨反訴被告須支 付通行償金?是以,反訴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償金,自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所有權人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公路;及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對於通行地造 成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 、第788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償金之金額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準用之。
㈡、反訴原告主張若本訴部分判准反訴被告通行及開設道路、設 置線路,則請求反訴被告按【附件一】所示金額,給付償金 。反訴被告則抗辯其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得使 用原通行路徑,無庸支付任何償金,並以前詞置辯。㈢、經查:
 ⒈陳瑜蕙等賣方5人,除反訴原告陳弘育外,其餘4人均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其餘4人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 有任何承諾,對除反訴原告陳弘育外之其他反訴原告均不生 效力,此與是否為陳氏宗親無涉。
 ⒉況且,陳瑜蕙等賣方及簽約時在場之人,均不曾承諾反訴被 告得「無償」通行,遑論對土地損害更大之開設道路、設置 線路從未曾被提及。緣以:
 ⑴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全文為:  1.乙方出售之標的,通行方式援用目前之行走習慣,繼續使 用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部分土地。  2.所有權移轉同時,乙方同意將柑林段1006地號所有權人林 宏竣名下持分面積過戶1平方公尺予甲方所有;柑林段100 3-1、9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陳弘育名下持分面積過 戶1平方公尺予甲方所有。
  3.待出售標的及特約事項2.中所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時 ,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土地於結案同時另行 繕制並簽訂分管協議書確認路地通行之面積及範圍。  本院審酌上開全文並無一字一句提及「無償」,故反訴被告 執此辯稱無償,尚乏實據。
 ⑵證人即繕打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文字之地政士楊玉華到院 具結證述:反訴被告要求717地號土地要讓她繼續依照現在 狀況通行,怕路地被賣掉給別人就無法通行,要有優先購買 的被通知,1平方公尺是沒有計價的,但因為實價登錄不能 不計價才會補簽1006、1003-1、993地號土地買賣1平方公尺 的契約,過戶1平方公尺後就是共有人,此舉單純為了有優 先購買的被通知,不然只有1平方公尺能通行嗎?如果要通



行應該要更多面積,要談買賣價金。簽完買賣契約後有鑑界 ,發現原通行路徑不全然在這3筆土地上,不是賣方的土地 要怎麼做分管,所以後來結案時沒辦法簽分管協議。我忘記 反訴原告陳弘育簽約時有沒有到場,其他5位反訴原告跟土 地買賣無關,又沒有到地政士事務所,要怎麼答應無償。賣 方只有說照慣例走,沒有提到錢的部分,沒有談到要錢不要 錢等語(卷第324-329頁),亦可證實無人承諾反訴被告得 無償通行。
㈣、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 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 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主張其必須支付費用遷移既有之工 寮、狗屋;不能合併利用陳氏宗親土地;不能在通行範圍內 種植農作物等均屬實情,反訴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完整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因通行、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而享有利益,並使717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提高 ,反訴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安 設管線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並無過高之虞,應予准 許。
㈤、系爭土地共3筆,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4元 (調字卷第81-83、89-91頁)。依本訴部分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反訴被告使用1003地號土地包括編號a、b、c、e 、f合計84.02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4,9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使用1006地號編號d為67.34平 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3,933元;使用993地號 編號g為11.8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691元。 再依各反訴原告對各筆土地之持分比例換算金額,反訴被告 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瑞庭陳瑞斌各2,453元,反訴原告 陳佳瑩1,967元,反訴原告林宏竣1,966元,反訴原告陳弘育 679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㈥、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 通行及使用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d、e、f、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償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 命反訴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卷第201頁)
【附件一】反訴原告請求償金計算表(即卷第229頁)【附表】
共有人姓名 對1003地號土地持分 對1006地號土地持分 對993地號土地持分 鄭秀美通行、開路、設管範圍 每年償金 陳瑞庭 1/2 使用編號a、b、c、e、f合計共84.02平方公尺 84.02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4,907元 陳瑞庭陳瑞斌持分各1/2 4,907元x1/2=2,454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2,453元 陳瑞斌 1/2 反訴原告僅請求2,453元 陳佳瑩 1/2 使用編號d為67.34平方公尺 67.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3,933元 陳佳瑩持分1/2 3,933元x1/2=1,967元 1,967元 林宏竣 151/303 1/121 使用編號d為67.34平方公尺 67.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3,933元 林宏竣持分151/303 3,933元x151/303=1,960元 使用編號g為11.83平方公尺 11.8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691元 林宏竣持分1/121 691x1/121=6元 合計1,966元 陳弘育 119/121 使用編號g為11.83平方公尺 11.8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691元 陳弘育持分119/121 691x119/121=680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679元 鄭秀美即原告 1/606 1/12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