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張楊超
張奇強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翊庭
葉文海
被 告 浸水南靈宮
法定代理人 郭芳明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一三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含地政測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17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依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0日第67800號、 複丈日期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出處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 物占用位置與面積,聲明被告應為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全部占用土地(見本院卷第177頁書狀最後聲明),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現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縱使廟前石碑有記載86、 87年間,被告受到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楊瑟與楊 祥沂(上2人下分稱張楊瑟、楊祥沂)之同意贈與,但張楊 瑟已經是嚴重腦中風,處於意識不明之狀態,可見張楊瑟並 無意思能力而為贈與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86、87年間原為張楊瑟、楊祥沂共有 ,卻遭訴外人林水(上1人下稱林水)無權占有,經過地方 人士協居中協調,由被告解決林水無權占有問題後,張楊瑟 、楊祥沂2人捐獻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興建廟宇禮堂之用, 於是被告將張楊瑟、楊祥沂2人捐贈土地蓋禮堂之情節,刻 載於被告廟前石碑,以表彰張楊瑟、楊祥沂2人捐贈系爭土 地之美德,又查禮堂所使用之土地,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 被告向他人價構鄰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可見被告 不可能無權占有,至原告主張贈與無效乙情,既沒有任何醫 學佐證,僅單憑老照片或個別證人陳述而已,且本院93年度 禁字第13號宣告禁治產裁定,不足推認本件86、87年贈與當 時,張楊瑟係無意識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 與被繼承人張楊瑟之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張楊瑟之遺產,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而為共有人,並已於99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122頁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第126~127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31~157頁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空白字第193840號登記案卷)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現場為1層鐵皮屋,測得占用面積135.57平方公尺, 實際位置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勘驗期日報到 單、頁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第11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抗辯伊為有權占有云云,雖據被告提出浸水南靈宮86年 度第3屆第3次信徒大會手冊,其中討論提案第3案:「宮前 土地,擬將原購80坪,與祥沂、光輝所捐獻45坪土地擬蓋80 坪為大禮堂,材料為鐵皮鋼筋約100餘萬,請審議案,提案 人楊德發」(見本院卷第325頁被證5),以及南靈宮所設購 地序石碑照片:「時維仲春,歲在丁丑,購地事也…適值宮 前私人土地欲賣本宮…經第3次信徒大會倡議募捐,承蒙諸大 德賢達之士披誠贊助共襄此舉,功德神人永沐,茲將樂捐全 額銘刻石碑,長留世代子孫永存,慎勿忘:楊德發撰文。宮
前土地樂捐芳名…楊祥沂、張楊瑟捐獻45坪合建禮堂80坪禮 堂支出明細…中華民國87年歲次戊寅年10月1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被證3),然查:
(一)依照原告提出之全家福舊照片,包含張楊瑟本人、張楊瑟 配偶張光輝,夫妻倆所生長子張奇鋒、次子張楊超(上1 人為原告)、張楊超配偶王美玉、張楊超與王美玉所生之 長男張楊敏(上1人為證人)及長女張楊蕙、張楊瑟與張 光輝所生之三男張奇強(上1人為原告)、張奇強配偶張 淑真(上1人為證人)、張奇強與張淑真所生之女兒張舒 喬共10人,照片右下角顯示日期 '98.1.27(見本院卷第2 79頁原證7),即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27日,並有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1頁原證8), 可見拍攝時,張楊瑟當時已處於臥床不能起身、鼻孔插入 透明塑膠管(鼻胃管)之狀態,甚為明顯。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楊瑟於本院收案日93年1月19日宣告禁 治產案卷,即93年度禁字第13號,聲請人為張光輝,相對 人為張楊瑟(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卷面影本),依該件 卷內所附92年11月5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張楊瑟中風20年,完全臥床,鼻胃管 灌食,也需導尿,需要專人24小時照料,張楊瑟目前未住 院(見本院卷第217頁診斷書影本),及93年3月18日由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件報告根據張楊瑟 配偶張光輝口述,張楊瑟現年72歲,20多年前曾腦部中風 ,但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直到【8年前】又1次嚴重腦中 風昏迷,治療後仍有嚴重後遺症,飲食必須完全仰賴鼻胃 管灌食,大便失禁需包尿布,小便則依靠導尿管協助,四 肢無力無法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完全照護協助, 人際溝通因意識昏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目前已無法 與人口與對答,亦無法以筆談溝通等語,經醫師鑑定所見 ,張楊瑟躺於床上,包尿布,有導尿管留置,膚色蒼白, 身材消瘦,鼻部插有一餵食用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無 任何自發性動作,關節部分略呈攣縮,活動範圍受限,精 神呈現昏迷狀態,叫喚下雙眼偶可張開,但面部表情平板 ,無任何言語表達,對於鑑定人詢問及簡單命令,如請舉 右手、眨眼、說名字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反應,鑑定結論 認為張楊瑟因腦中風後遺症導致意識昏迷,未曾清醒已達 數年之久,以致所有生活基本功能喪失,必須完全依賴他 人協助,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見本院卷第219頁報告影本),於是本院家事法庭93 年4月30日裁定宣告張楊瑟為禁治產人(見本院卷第223~2
25頁裁定正本),本院復依職權發函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請求提供張楊瑟過往就醫紀錄,該署僅能依現 存資料提供87年1月1日至112年1月7日就醫紀錄,本院再 根據距離87年較近之日期,調查可能留存醫療紀錄醫院, 包括: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見本院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1月10日函、第249頁張楊瑟就醫紀錄列印明細、 第265頁本院112年1月17日函稿),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 因逾保管年限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71頁該院112年2 月1日覆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則迄未回覆。
(三)再訊據張楊瑟傅朋芳至親數人,經分別在庭證稱如下: 1、張楊瑟三子即證人即當事人張奇強:「(有無哪個醫生說 你媽媽是植物人?)每個醫生都這樣說,我媽媽84年在榮 總住院時,主治醫生一開始不願意說,但過了幾天他就說 必須要承認你媽媽是植物人。(你全家是哭成一團?) 我們都很難過,但媽媽之前有中風,所以我們有心理準備 。(住院怎麼會住到80幾天?)81天一直在加護病房、普 通病房進出,大部分時間都在加護病房,大部分時間都病 危。(出院後,是直接返回家裡?)直接回去明湖路我大 哥的家。(這個家是你父母本來就跟你大哥一起住?)明 湖路是我大哥買的,是透天的房子。我當時住公寓沒有電 梯,所以就住我哥哥那裡。(原先你父母住哪?)原先我 爸爸住廟,我媽媽住我大哥那裡。(這樣你大哥大嫂的責 任比較重?)他們長年在國外,我們有聘外勞,我每天回 去幫媽媽洗澡。我住新竹,是我二哥住臺北。(你是老三 ?)是。(植物人要如何洗澡?)我正面抱著媽媽,外勞 從背面洗,然後慢慢轉過來,正面朝外勞,讓外勞洗澡。 (洗完馬上弄乾?)是。(每天這樣洗,從84年洗到什麼 時候?)到99年,冬天會兩天洗一次,怕感冒。(為何不 送護理之家?)媽媽容易感染,擔心護理之家不乾淨,所 以在家裡,我不是很確切記得日期,這張照片是兩個管, 一個鼻胃管,一個尿管。他後來有還再加一個氣切。他是 感染的高風險。(媽媽走的時候才把管子抽走?)對。( 這15年你媽媽一句話都沒講?)沒有,他不舒服的時候就 皺眉。這是媽媽唯一可以表達的。」(見本院卷第345~34 7頁筆錄)。
2、張楊瑟三媳即證人張淑真:「(本院卷279頁的彩色照片 ,但不包括任何文字,並將該照片投影在34法庭科技法庭 設備上,有一個綁辮子的女孩是誰?)我女兒。他76年次
,屬兔。(拍這張照片時,你這個女兒多大或幾年級?) 國小二三年級吧,要看日期。(床上躺著拿紅包的老人是 你婆婆?)是。(婆婆旁邊的人是你公公?)是。(你婆 婆臥床插鼻胃管的狀態,在拍這張照片前這種狀況多久了 ?)三四年前。(這個76年次的女兒上國小時,你婆婆就 這樣了?)沒有,他小二的時候這樣。(你女兒小二的時 候,你婆婆有無住院?)沒有。(你女兒小幾的時候你婆 婆住院?)婆婆住院是84年5月進去的。(你記這麼清楚 ?)是。(突然要去加護病房?)最後一次是去臺北榮總 住院,住了81天,回來就是照片中的樣子。(臺北榮總住 院是84年?)是。(加護病房還是一般病房?)都是加護 病房。(加護病房有探病時間是早晚?)在榮總的時候, 住加護病房,我不確定是不是81天都加護病房,但住院期 間兩三次都開病危通知。(婆婆住榮總時,你住新竹?) 是。(婆婆在榮總住院時,你有帶女兒去臺北榮總看婆婆 ?)我不記得,我自己有去過。(84年是豬年?)我不知 道。(為何特別記得84/5?)本來那年母親節家族要去寶 山聚餐,就在母親節前一週婆婆大中風,所以印象很深。 (之前是什麼時候中風?)之前是72年5月底,我們5/21 結婚,結婚一週她中風,但是還是可以拿拐仗走路。(這 個照片拍攝地點?)新竹市明湖路486巷的住家。(出院 回家後,你婆婆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這是最後一次的 中風後,回來就變植物人,完全無法講話,無法動,完全 沒反應。(你婆婆後來有聲請禁治產宣告?)對。過了很 多年之後才聲請。(為何隔這麼久才聲請?)我不知道為 何要聲請,他們兄弟姊妹商量決定的,我不知道為何要聲 請。(剛剛說的明湖路的家是誰的家?)我大伯張奇鋒的 家。」(見本院卷第336~339頁筆錄)。 3、張楊瑟之孫即證人張楊敏(上1人為張楊瑟次子張楊超之 子、76年次):「(你看一下這張照片,你是國小幾年級 ?)約11、12歲左右。(農曆年是哪一年?)應該是87、 88左右。(87年是虎年,88年是兔年,也就是如果是88年 你剛好就是12生肖一輪?)是。(拍這張照片時你還沒滿 12歲?)應該還沒。(奶奶何時變植物人?)具體時間我 不清楚,記憶中沒有他有意識的時候,我的記憶中他都是 臥床的狀態。(現在科技法庭螢幕上的這張照片,一定是 你國小畢業前拍得,而且你奶奶中風當植物人一陣子了? )是。(所謂的當植物人一陣子是有好幾年?)是。(照 片中你是哪個?)右下角的男生。(你其實沒有跟張楊瑟 同住一起?)沒有。(每年大節日會回來新竹看爺爺奶奶
?)會。(這張照片是過年拍的?)應該是。手上有紅包 ,大家都穿冬天的衣服。(這張照片的上一個年度的農曆 年,你看到的奶奶也是植物人?)是。(在上個年度也是 嗎?)具體年份我不清楚,我有印象我看到他每次幾乎都 是這樣。(何時國小畢業?)我是六年級上學期移民加拿 大。(那壹年是民國幾年?)1999年。(移民到加拿大前 ,看到的奶奶就是螢幕上的狀態?)是。(這個狀態是每 年農曆年跟爸爸一起回新竹看到的奶奶就是這種的植物人 狀態?)是。(1999年幾月搭飛機?)我到加拿大的時間 是12月。(民國88年12月以前,至少88年那年你奶奶就是 植物人?)是。(前壹年,也就是87年,你奶奶也是植物 人?)是。(你還是國小生的時候,你回去過年,你奶奶 有無跟你說過任何話或是跟誰說任何話?)沒有,他沒辦 法做出任何反應。(奶奶是否一直插鼻胃管沒拿下來?) 是。」(見本院卷第340~344頁筆錄)。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為:
(一)張楊瑟於93年間受禁治產宣告,而張楊瑟個案疾病係腦中 風遺存之長期後遺症,病理上表現不致有太大變化,且張 楊瑟配偶張光輝、三子張奇強作為張楊瑟長期照顧者,錐 心之痛,當較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外人即當時興建禮堂之 會計楊金勝(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書狀),更為清楚,又 於本院指定之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期日,經楊金勝在場 稱:「我們現在站的位置對面就是南靈宮,楊祥沂來廟參 拜,當時廟新蓋好,地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就是原告要 討的這塊土地(手指該土地),這塊土地原先有房子,有 人住很多年,是平房,後來老主委楊和洽跟楊祥沂講說廟 蓋很好,就跟系爭土地上平房住的人講,一下就答應,因 為林水是三七五的耕種人,楊祥沂是三七五的老闆,因為 林水的兒子買房子了,這戶平房的人就搬走了,楊祥沂跟 老主委講,老主委又跟林水講,林水一下就答應,說土地 可以給廟方用。後來廟方給林水伍萬補償金,林水不收, 就把伍萬捐給廟方。張楊瑟跟楊祥沂是一起的,都是地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縱使屬實,則 南靈宮人員聯繫洽詢之對象,已明顯不包括張楊瑟在內, 此一判決基礎事實,應無疑問。
(二)審酌上列3位證人其證言均一致性指出,張楊瑟長久以來 之反應,係缺乏對事物情感、注意力與記憶力徵兆,心智 程度顯然如同植物人一般,則張楊瑟於86、87年間確實無 法自主表達其內心意思,遑論土地贈廟、增添功德,而被 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廟前紀念石
碑照片,然斯時張楊瑟已處於無反應、沒有辦法自行翻身 等等植物人情狀,縱使被告一度得到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例如楊祥沂之同意,或者價購相鄰於系爭土地之77 8地號土地作為日後興建禮堂,亦僅不過係被告與楊祥沂 或778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等間個別之法律關係而已,自 不能拘束於張楊瑟或張楊瑟之繼承人。
(三)再者,設若張楊瑟苟為贈地,將面臨減少自己積極財產, 影響維持生活之養護費用,或者減少全體繼承人將來得繼 承之遺產範圍,影響繼承人之權益,衡情並無刻意隱瞞而 不向配偶或子女告知之理,又被告取得所謂同意贈與之地 主,其本人具名之字據或立據,舉手之勞,非為難事,惟 遍查全卷,除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廟前紀念石碑照片, 再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資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法院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 抗辯內容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而被告對於有權占有即張 楊瑟生前於86、87年間同意贈地云云之抗辯內容,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拆除如附圖所 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洵屬有據,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94萬1,8 69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0,205元,已由原告預納 3萬7,135元,溢繳之6,930元已依職權辦理退費(見本院卷2 27頁原告書狀、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6頁收據綠 聯乙紙、第244~245頁退費收據、函稿),又上列3位證人均 捨棄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340、345頁筆錄),但有發生 地政測量規費5,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229頁收 據乙紙),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5,20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2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307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0日第67800 號、複丈日期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