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季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曾子瑜(即范騰方之繼承人)
范宇承(即范騰方之繼承人)
范育揚(即范騰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欄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代碼 門牌號 A、A1 東興路二段710巷125弄2號 B 東興路二段710巷125弄6號 C 東興路二段710巷125弄1號 D 東興路二段710巷125弄3號 E 東興路二段710巷125弄5號 F 東興路二段710巷125弄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