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559號
SCDV,111,竹簡,55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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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魏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13日分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被告本件交
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受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彭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及掩飾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
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50,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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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