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98號
SCDV,111,竹簡,398,2023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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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蕭偉麒德發號

蕭永隆高峰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瑞明施淳華、施玉綺、何淑珠間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上訴
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命上訴人張文龍蕭偉麒德發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施瑞明新臺幣(下同)45,429,61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何淑珠8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淳華400,000元、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玉綺400,000元;第二項命上訴人張文龍蕭永隆高峰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瑞明新臺幣(下 同)45,429,61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淑珠800,000元、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淳華4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 玉綺400,0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8,000,000 元部分及其假執行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倘係對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瑞



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之部分合計逾8,000,000元不 服,則其上訴利益為39,029,615元(計算式:45,429,615+8 00,000+400,000+400,000-8,000,000=39,029,61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3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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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