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260號
SCDV,111,竹簡,26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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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震
被 告 詹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二、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巷0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
行為。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
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電源設備及後陽台修繕,並回復原
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㈡被告應依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8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
式,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本院卷第189、2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
109年11月起開始漏水,經被告委託廣召企業社負責人於110
年7月進行修繕,然未修復完成,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40
,000元。110年8月18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再度出現多處漏水
,兩造協調後並無結果。本件漏水情形經鑑定後,認係2樓
房屋漏水所致,因此被告應負修繕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修
復漏水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㈡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8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已修補2樓房屋之浴室,然本次鑑定
所提2樓房屋浴室之修繕項目與110年相同,令伊質疑是否真
正找到漏水原因。系爭房屋建於74年,至今已逾38年,老舊
公寓管線錯綜複雜,鑑定單位僅派一名技師前往現場,以目
測法、色劑檢測法及拍照比對鑑定,沒有檢測其他樓層,與
傳統水電師抓漏之方法無異。且鑑定技師僅使用水分儀檢測
,未搭配其他科技測漏儀器,色劑檢測也無滲漏情形,怎能
驟下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為2樓房屋漏水所致之結論。又鑑定
報告依據參考之資料年代久遠,復僅採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從未詢問被告修繕過程或要求提供資料,有失中立立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第1項聲請係請求110年5月間,兩造間第一次因2
樓房屋、系爭房屋涉訟,兩造當時並於110年6月25日簽立和
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並於110
年7月6日由原告撤回訴訟,有撤回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
5頁),被告並支付廣召企業社田錦文81,500元修繕費用,
原告亦因此支付廣召企業社田錦文140,000元修繕費用並進
行修繕,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而
原告於書狀中自陳,110年8月又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再度
出現多處漏水情形(本院卷第73頁),從而才請求上開140,
000元修繕費用,然本院認為,當時之爭議兩造和解之真意
原告已同意自行支付該修繕費用140,000元,不得因修繕不
成功,而再次向被告請求該140,000元,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
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
 ⒉關於系爭房屋,目前1樓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處滴水、
水漬水痕情形,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依據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處滴水、水
漬水痕位置循跡以水分計量測,追蹤至1樓之浴室位置對應
至2樓浴室,發現2樓浴室排水孔與其周邊地坪含水率偏高,
因2樓浴室長期管線滲漏、地坪磁磚下方(含膨拱處)殘存
之積水長期滲漏,為導致1樓之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
處滴水、水漬水痕之原因。
⒊系爭房屋之受損係因2樓房屋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
為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
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2樓房屋漏水並
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
而系爭鑑定報告,除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外,並就修
繕系爭房屋損害及2樓房屋之修繕方式、修繕工項及費用明
細各節,本諸其專業判斷已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自得
據此作為核算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依據,並依此要求被告進
行修復。
⒋至被告抗辯鑑定依據文獻過於久遠,老舊等語,然老舊文獻
並非不值得參考,且新版文獻並非均完全推翻所有舊版文獻
之看法,可能多為增補意見而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版文獻中
有何足以推翻鑑定意見所依據之結論,故此抗辯並不足採。
另漏水原因本可能有多種,但在未實際拆除前,所能依據之
科學檢測方式多為色素測漏、水分計檢測等,在水管未有直
接破裂可快速發現漏水之情形下,多為防水層失效加再上排
水不夠迅速所導致之慢性積水於上下樓層間,日積月累後發
現滲漏情形,故水分計量測之含水率高地區通常即為積水處
,但實際為何積水於該處,通常仍需實際開挖施工後才能發
現原因,故在未實際開挖樓地板施工的情形下,本院認以水
分計量測方式之鑑定方式,已為有效之鑑定方式,被告抗辯
仍需搭配其餘儀器等語,亦不足採。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被告雖請求重新鑑定,惟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經鑑定明確如
前,尚無再依被告聲請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鑑定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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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