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立宸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洪立宸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50,047元,曾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與本件銀 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每月清償5,820元達成 協議。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擔任工地臨時工,因當時無新冠 肺炎疫情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在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需向 友人徐子喬借款才能穩定清償債務,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22-2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6年5月10日與本件銀 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見 本院卷第48-4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雙方約定以每月清償5,820元,分168期,年利率6.5% 達成協議,該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645號裁定認可,此有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43-47頁),聲請人 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本案銀行債
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現仍持續履約中,其聲請清算程序,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款迄 至111年11月18日止,存款餘額僅7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4頁、本 院卷第10-12、30-31頁),其價值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堪認無清算之實益,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均為工地臨時工,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外圍拉線、油漆、鎖螺絲及掃地等雜工,每日薪 資1,300元,但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0,250元 ,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其因罹患左眼外斜視,能做的工作 有限,於106年間與本件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時,仍是擔任 工地臨時工,因當時無新冠肺炎疫情,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2-2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3、27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7年8月出生,現年44歲(見本院卷第8頁),雖 罹患左眼外斜視,然其上開陳報於新冠肺炎疫情前,工地臨 時工收入可達約2萬元,現今疫情已趨緩,則聲請人應有提 高收入之可能,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應暫以20,000元 為合理適當,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房租7,000元,總計:24,076元(見調解卷第9-10 頁)。惟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即已包 含聲請人主張之房租支出項目,是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56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暫以其每月收入約20,0 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2,924 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述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5,820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 ,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參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約453,957元(含健保費優先權債務),此有債權人之陳 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53頁),倘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2,924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53,957元÷2,924元÷12個月=12.94年),遑論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 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 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 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