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微雯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戴芷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
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 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 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自用住宅房地貸款新臺 幣(下同)3,920,000元、無擔保債務數額1,609,601元(本 院卷第209頁),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 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分96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1,85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還有非銀行債 權人之債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75、77頁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 內可稽(調解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有9筆團體有效保單、車牌號碼000- 000、MDU-8535機車、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1筆 、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街0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增建物即同段89 -1建號建物,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112年1月4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 案卷暨證物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86號 影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75、202頁)。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合迪公司;另系爭房地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新光銀行,復經債權人合迪 公司就系爭房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31786號執行事件受理,經該執行程序囑託 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及其增建物價值合計為8,008,000元, 業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案卷查明。
㈢、復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728,004元(即合迪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汽車拍賣不足額1,569,406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務47,368元、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52,357元及勞工紓困貸款 58,873元)、新光銀行有擔保債務約3,858,373元(擔保物 為系爭房地)、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84,900元(擔保物為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上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5,671,277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138、155、159、175頁)。而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及 增建物財產價值約8,008,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供清償其 所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計5,671,277元,應認聲請 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聲請人固稱欲與新光銀行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查: ⒈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作成提出於法院,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為更生方案內容之一部。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第63 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 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而更生方案未可決時,法 院應審查有無第64條規定情形,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須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 有固定收入者,並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始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 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應因此影響普通債權人得受 償之權益。是債務人以其收入及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 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 認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2款)。至於債務人依第54條規定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人協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屬更生程序之一部,應 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始生效力。其如有上述不得 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情形,因該協議尚未生效,故法院 可曉諭債務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再為協議;協議未成立 者,債務人即得依第54條之1自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1 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如僅有房屋1棟價值300萬元,惟有房貸債務1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房屋淨值20
0萬元,否則法院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 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 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因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及增建物財產價值約8,008,000元,已 足供清償其所負欠之新光銀行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約3,858,37 3元、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84,900元,及其他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1,728,004元,且有賸餘2,336,723元,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本案無擔保 債權人需完全受償,否則有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法院不得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⒋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本院卷第47頁),目前請育嬰假,從111年12月 請到112年5、6月,之後會回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7、201 -202頁),查聲請人110年於該公司所得為489,898元,則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82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證物袋可稽 。至聲請人主張一名子女領取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二名 子女各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7、33-37、 39-41頁),因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且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貸24,000元、聲請 人及9歲未成年子女餐費15,000元、4月大子女之奶粉錢3,20 0元、尿布費1,200元,總計:43,400元(本院卷第207-208 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 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 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查 ,聲請人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地為三層樓之透天厝,參酌系爭 房地鄰近三層樓透天厝租屋行情每月約12,000元,聲請人每 月合理房租範圍約1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暫 以房貸12,000元、聲請人及9歲未成年子女餐費15,000元、4 月大子女之奶粉錢3,200元、尿布費1,200元,總計:31,400 元予以認定。
⒌從而,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8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1,400元後,賸餘約9,425元可供清償,倘依消債條例第
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以8年清償期計算,無擔保債權人最 多可獲清償904,800元(計算式:9,425元×12×8),顯然低 於無擔保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1,728,004元 ,何況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訊問程序到庭自述其每月可清 償2,000元(本院卷第202頁),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供之方案為債權金額分96期 ,利率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1851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2號卷第75頁),聲請人仍不願接受,聲請人得否 依消債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之規定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亦有疑義。所謂自用住宅條款係在避免 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 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 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 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 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惟聲 請人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完全無法清償其他債權,無異 於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債務,對於聲請人亦 屬過度保障。又更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者, 得透過此程序以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逃避債務 之捷徑,聲請人既無法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且聲請 人名下系爭房地及增建物財產價值約8,008,000元,已足供 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計5,671,277元,應 認聲請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本院認 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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