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0號
SCDV,111,消債更,100,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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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茹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惠茹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1,450,520元(見調解卷第9頁),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調解 第32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 1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50,52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30日起於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擔任環保員,同年10月薪資為24,847元,並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45、54頁),惟聲請人亦陳報 同年1至6月於亞歷山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25,775元(見調解卷第7頁),同年7至9月於甲寅複合 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晶片理貨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 35,135元、43,367元、23,5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 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 即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 信費1,399元、水費100元、電費250元、交通費1,800元、汽 機車修繕費2,3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房租3,500元、醫 療費300元、瓦斯費200元、汽機車強制險480元,總計:17, 329元(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電信費 繳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供參(見調解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9-30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本 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 76元為適當(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9,324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736,381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 債權額約494,17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行使抵押權實益,債權 額約242,205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6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324元核算, 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須逾6年始得清償債 務(計算式:736,381元÷9,324元元÷12月≒6.58年),何況 聲請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84,337 元,該擔保物為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5、22、64頁),考量該車出 廠年份,縱拍賣系爭汽車亦無足清償其擔保債務,是聲請人 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 4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系爭汽車、系爭機車 ,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5、3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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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歷山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