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89號
SCDV,111,司繼,138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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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蔡世棟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男、大正5年8月9日生,昭和11年3月17日即民國25年3月17日死亡,住新竹市表町三丁目四百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於民國(下同 )25年3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無繼承人,其留有新竹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之父蔡清桂為上開土地之共 有人,前經本院72年度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蔡清桂為被 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之遺產管理人,惟蔡清桂於111年5月 20日死亡,聲請人為蔡清桂之繼承人,現因稅捐機關通知聲 請人繳納上開土地稅捐,為保障被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 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 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 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 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 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72年度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蔡清桂除戶戶籍謄本、 蔡世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黃 添壽蔡添壽所有新竹市東明段1011-3、1011-5、1011-7、 1011-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件及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結 果查核屬實,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添壽蔡添壽之 戶籍查無繼承人資料,有新竹○○○○○○○○112年1月16日竹市東 戶字第112000177號函及112年3月10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1 0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再被繼承人黃添壽即蔡 添壽於25年3月17日死亡等情,有新竹○○○○○○○○112年4月20 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1864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是本院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蔡清桂已於111年5月20日 死亡,自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㈡、關係人雖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 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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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